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日12点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号车辆在高山乡X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车速飞快且抢道行驶和我驾驶的老年三轮代步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我完全昏迷,全身是血。在此情况下,对方没有救治也没有报警却驾车逃逸。事发后我被县医院120救治,住院19天,期间对方一不过问二不拿钱。我在病疾未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身体至今未能恢复,还需休息治疗。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89.86元、误工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0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511.50元、伤残赔偿金9614元、停车费200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6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出院后继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2440元、村卫生院治疗费用27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12时5分,原告刘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公路由西向东右转弯时和由南向北李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逃逸。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1、右手拇指末节离断伤;2、右尺骨骨折;3、眉弓、面部挫裂伤;4、头皮血肿;5、右腕部裂伤;6、胸部、右腕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4089.86元,支付外购药物治疗费270.50元,交通费511.15元。其中被告(被告之子转交)支付给原告1000元。2010年8月3日,原告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刘某甲右手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另支付三轮摩托车修理费680元,三轮摩托车痕迹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1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各自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有悖于道德、法律的约束。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驾车在行驶中因转弯时观察不周,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痕迹鉴定费、停车费、财产损失凭有关单位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参照本省上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自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8月2日,每天按37.34元计算30天为1120.2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760元,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47.21元计算19天为89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38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190元,两项共计57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合计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9614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确认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痕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共计x.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0%计x.75元。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x.75元,扣减已付的1000元,再支付给原告刘某甲x.7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人民陪审员魏少锋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