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王某某,河南某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茹某与刘某乙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5日作出(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于2011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1)新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茹某与刘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限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租赁使用的原告财产:裁扳机l台、配电盘1块、碾头机1台、反射炉撤除材料(含耐火砖、铜某、炉条)、电机3台(3千瓦2台、13千瓦1台)、钢筋篱笆墙1道、高压架空线(1档42米)、低压架空线(1档53米)、电杆3根、地下电缆53米、办公桌3张、吊扇4台、办公椅3把、单人沙发1对、木床7张、茶儿1个、菜柜1个、枰称1台。二、驳回原告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2010年1月26日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内容为:判决书第六页第一项最后一句“秤称一台”后补正为:“如不能返还原物,按原价赔偿”。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于2010年6月15日作出(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刘某乙及其代理人牛保强签收一审判决的时间为2010年1月14日,在该判决书送达回证上添加了裁定书的送达内容,但刘某乙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刘某乙及其代理人牛保强签收一审判决的时间为2010年1月14日,在该判决书送达回证上添加了裁定书的送达内容,但刘某乙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该裁定合法送达给了刘某乙。另从该裁定的内容看,不属于对笔误的补正,应是对实体判决的补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范围的规定,故一审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退还给刘某乙和茹某各300元。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李景昌
审判员谢田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