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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等二十五人与被告资兴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黄XX(基本情况略)

原告李XX(基本情况略)

原告陈XX(基本情况略)

原告李XX(基本情况略)

原告邓XX(基本情况略)

原告黎XX(基本情况略)

原告何XX(基本情况略)

原告樊XX(基本情况略)

原告谭XX(基本情况略)

原告黄XX(基本情况略)

原告李XX(基本情况略)

原告唐XX(基本情况略)

原告李XX(基本情况略)

原告谢XX(基本情况略)

原告龙XX(基本情况略)

原告蔡XX(基本情况略)

原告宋XX(基本情况略)

原告黄XX(基本情况略)

原告曹XX(基本情况略)

原告何XX(基本情况略)

原告黄XX(基本情况略)

原告黎XX(基本情况略)

原告刘XX(基本情况略)

原告何XX(基本情况略)

原告谢XX(基本情况略)

诉讼代表人黄XX(基本情况略)

诉讼代表人李XX(基本情况略)

二十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资兴XX(基本情况略)

原告黄XX等二十五人与被告资兴XX(以下简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某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亮、薛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敏担任记录。原告黄XX等二十五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等二十五人诉称:2009年11月,被告XX因生产、经营出现资金短缺,遂向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请求资金支持,坪石乡人民政府召开党政联席会和干部职工会议后决定由干部职工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每人筹集1-5万交到坪石乡财政所,财政所则分别于2009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24日分两次借给了被告74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1年2月份前偿还了借款300000元和利息,2012年4月5日支付了本金50000元,还有本金390000元和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份的利息没有偿还。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73200元,共计463200元;2、本案受理费全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条,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40000元;

2、借条,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利息按每月2分支付利息;

3、刘太平书写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向原告借款74万元,利息是每月按2分支付;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5、证明,拟证明借款给被告的干部、职工就是本案中的原告黄XX等二十五人。

被告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刘太平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进行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40000元;原告所举证据3是XX原法定代表人刘太平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XX向黄XX等二十五人借款740000元并约定月息两分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4是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是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借款给被告的干部、职工就是本案中的原告黄XX等二十五人。

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刘太平、黄XX的询问笔录,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被告XX因生产、经营出现资金短缺,向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请求资金支持,坪石乡人民政府召开党政联席会和干部职工会议后决定由干部职工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每人筹集1-5万交到坪石乡财政所,财政所则分别于2009年12月15日和12月24日借给了被告340000元和4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亦分别于2009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24日出具了一份收条和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条载明:“今收到坪石乡政府干部职工借款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盛泰矿业。收款人:朱兴华、刘太平,2009年12月15日。”;借条载明:“今借坪石乡干部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经手人:朱兴华、刘太平,2009年12月24日。”,被告XX在收条和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1年2月份前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5日,被告偿还了本金50000元。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被告偿还了利息50000元,还有本金390000元和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份440000元的利息73200元没有偿还{实际利息123200元(440000×2%×14个月=123200元)-已经支付的50000元利息=73200元}。

另查明:1、资兴盛泰矿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7月21日,初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刘太平,注册资本为叁佰万元整,股东情况为刘太平(300.0万)。2010年3月22日,该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刘莎,2010年5月18日,该公司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为壹仟万元整,股东情况为刘太平(300.0万)、刘晴(350.0万)、刘莎(350.0万)。2011年7月3日,该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张祖国,股东情况为刘太平(150.0万)、刘晴(170.0万)、刘莎(170.0万)、张祖国(510.0万)。

2、2011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了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其中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2011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了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其中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4%;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了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其中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65%。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收条和借条原件上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太平也作为经手人签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XX向原告黄XX等二十五人借款74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每月二分,经计算年利率为24%,且双方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为一年,因此可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1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了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其中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四倍为24.4%;2011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了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其中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4%,四倍为25.6%;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了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其中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65%,四倍为26.6%。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偿还利息73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资兴盛泰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XX等二十五人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73200元(利息从2011年2月开始按本金440000元,年息24%计算,计算至2012年3月,并抵扣掉之前已经支付的50000元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被告资兴盛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文

人民陪审员李某亮

人民陪审员薛波

二○一二年六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刘敏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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