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蔡甸分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江河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蔡甸分局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江河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的(武)质技监(蔡)罚字(2011)第(略)号行政决定。
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蔡甸分局作出的(武)质技监(蔡)罚字(2011)第(略)号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蔡甸分局作出的(武)质技监(蔡)罚字(2011)第(略)号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蔡甸分局作出的(武)质技监(蔡)罚字(2011)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爱国
人民陪审员袁某军
人民陪审员王宝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