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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陈某戊诉被告苏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系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系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戊诉被告苏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6日,两被告以从事基建工程建设缺乏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两被告及时足额支付了所借款项。此后,原告因生产、生活发生困难,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所借款项,但两被告置之不理,甚至躲避原告。时至今日,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任某还款义务。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也使原告生产、生活陷入困境。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所借款项本金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戊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人苏某、任某,2011年1月26日”,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

两被告未某交证据。

两被告未某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审查核实后认为,上述X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某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6日,两被告以从事基建工程建设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因生产、生活发生困难,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所借款项,但两被告拖欠不还。至今,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某的借贷应予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两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主张时按其指定的合某期限还款,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其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苏某、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两被告苏某、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凯龙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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