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春霞,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2月中旬期间,以每箱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将四箱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A”销售给江阴某厂,每箱30卷,共计120卷,标识9万余个,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黄某某的证言笔录,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鉴定证明,江阴市公安局丈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证据提取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发破案经过,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芜湖某公司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起诉肖某因本案中的犯罪行为侵犯其独占使用的“x”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肖某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肖某一次性赔偿芜湖某公司人民币x元,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肖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适用2011年4月30日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被告人肖某在侦查阶段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2011年4月30日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2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徐芝若
审判员张某乙星
人民陪审员费士川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