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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郭某乙受王某某(已判刑)纠集于2010年12月21日11时许,和汪某某、李某丙、杨某(均已判刑)、郝某某(另案处理)携带伸缩棍赶至江阴市X镇德凯鞋业有限公司,欲报复欺负其同事汪某某的陶某某,因未找到陶某某,即对前来劝阻的李某丙、刘某、朱某某、朱某某、曹某某、李某丙等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郭某乙持伸缩棍参与斗殴。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乙被江阴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后,于2011年5月6日18时许,在南京市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滨江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江阴警方押回江阴执行刑事拘留。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被告人郭某乙同伙王某某、李某丙、杨某、汪某某聚众斗殴一案过程中,王某某等四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多次供述在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李某丙、刘某、朱某某、曹某某、朱某某、李某丁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汪某某、李某丙、杨某、陶某某、郝某某、缪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供辨认的照片、作案工具伸宿棍一根照片、被害人朱某某、刘某的伤情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网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滨江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于天、王某义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本院对其他涉案人员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管理秩序,为争强斗狠,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强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乙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2011年4月30日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郭某乙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2011年4月30日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薛岳贤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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