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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县物阳焦化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审被告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郏县社保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刘某甲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行再初字第l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刘某乙,被上诉人郏县物阳焦化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被告郏县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2月29日郏县社保局作出郏(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2009年5月24日,刘某甲在郏县物阳焦化厂工作时,被捣固机上面掉下的一个零部件砸中头部,后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平煤总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诊断结论为:颈椎狭窄症。核实情况为,情况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刘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审初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某甲经人介绍到原告厂里工作(但未签订劳务合同),2009年5月24日下午四时左右,第三人在检修捣固机时,被捣固机上掉下的零件砸中头部,致使其当场晕倒。第三人先后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平顶山市平煤总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椎管狭窄症。2009年12月3日,第三人向郏县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郏县社保局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内向物阳焦化厂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对其厂方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2009年12月18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平全信司鉴所(2009)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刘某甲所患颈椎间盘突出的损害后果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2009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郏(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5月6日郏县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初审认为,在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在自己的厂里干活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被告的认定属主观臆断,割裂了第三人的损害是否与工作原因的关系,其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出具的郏(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是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经过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原审判决维持郏(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原审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初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原审再审认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原审原告郏县物阳焦化厂于2009年12月12日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郏县社保局于同年l2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时间不足2O日。故对郏县社保局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郏县社保局在举证期限内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审维持郏县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显属不当,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郏(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这是对用人单位提交材料、举证最长期限的规定,但不是要求工伤认定部门必须在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20天后才能进行工伤认定。本案郏县物阳焦化厂在接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当日即派三人到郏县社保局接受调查询问,可以视为已经提供相关材料和履行了举证义务,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再审判决。

被上诉人郏县物阳焦化厂答辩称,郏县社保局在答辩期内即为刘某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剥夺了我厂的答辩权,程序违法。我厂收到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2日,郏县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不足20日。郏县社保局采用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未告知我单位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程序也是违法的。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工伤职工所患疾病与工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郏县社保局依据司法鉴定书进行工伤认定违反该规定,该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刘某甲工伤的依据使用。综上所述,一审再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郏县社保局述称,我局对刘某甲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郏县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上诉人刘某甲患颈椎狭窄症为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且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中违反法定程序,该工伤认定依法应予撤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需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也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是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郏县社保局以刘某甲患颈椎狭窄症认定刘某甲为工伤的证据不足,“颈椎狭窄症”属于疾病,但这种疾病没有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这种疾病是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被上诉人郏县物阳焦化厂于2009年12月12日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一审被告郏县社保局于同年l2月29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时间不足2O日,郏县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表述错误,应表述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赵某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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