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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11月1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周某,2011年11月1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被告王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原告周某曾长期多次给被告王某运送水泥,事后,被告王某欠原告运费2700元没有付清,虽经多次催要,被告王某始终不给。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周某欠款27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周某陈述属实,但原告周某给我拉了两车水泥不知去向,两车水泥的价值远远超出运费2700元,原告还欠我钱。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700元。被告质证后提出,我欠原告运费是事实,但条是否是我所写,我记不清了。被告为证明原告还拉被告2车水泥,在庭审中提交欠条2张。原告质证后提出欠条是我所写,但这是给被告结算运费的手续,另外该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这两张欠条注明的时间是在原告所打运费条之前。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前,原告周某曾长期多次给被告王某运送水泥,事后,被告王某欠原告运费2700元没有付清,于2009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王某以原告周某于2008年9月12日和2009年10月23日共拉走水泥16吨未还拒付运费。现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做为托运人的被告应及时支付运输费用。故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运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所持有的欠条上为载明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提出原告周某拉其水泥的纠纷,可通过另行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运费27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王某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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