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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与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男,71岁。

被告罗XX,男,65岁。

原告罗X与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和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被告罗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诉称,1997年3月24日,被告因开办XX厂资金不足,便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3元,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讨要此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2010年12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付借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桃源县X镇XX居委会领导出面调解,被告承诺向原告约期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分文。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616元。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罗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给原告出示的亲笔借款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情况;

2、原、被告自愿达成的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约期向原告还款的具体情况;

3、家庭翻修平房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为其母亲翻修房屋的具体情况。

被告罗XX辩称,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元是事实,但此借款在2005年以前给原、被告母亲翻修房屋时,作为原告修建房屋的集资款已偿还给原告,而且原告早已将此集资款领取,被告现不欠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罗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和申请建房的情况;

2、湖南省集体一金两费专业收款收据1张,家庭建房与母亲问答笔录1份,桃源县X乡规划办公室建设红线通知书1份,新房经办人与接管人交接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与其他兄弟间集资共同建房等情况;

3、原、被告之兄弟罗XXX记账笔录5页,原告给其弟弟罗XXX出示的收款条2张,欲证明原告在其弟罗XXX手中领取人民币6000元和被告不欠原告债务的情况。根据被告提出的申请,本院传证人罗XXX当庭佐证,欲证明原告在证人手中领取人民币6000元和被告给原告垫付建房集资款的情况。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表示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据3证明原告在其弟罗XXX手中领取人民币6000元是事实,但此款不是被告抵付原告的债务,而是原、被告之母的房屋出租后所获得的收益款。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人罗XXX当庭佐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证人手中领取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证人所证明的该事实真实可信。但对证明原告在证人手中领取的人民币6000元,是被告给原告垫付的房屋集资款,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款是原、被告母亲房屋出租后应分割的收益款,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无关。因证人当庭未能直接证实原告在证人手中所领取的人民币是被告给原告垫付的集资款项,不能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和证人罗XXX之间系兄弟关系。1997年3月24日,被告因开办XX厂做生意资金不足,便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元,并在借款的当日,被告给原告出示了亲笔借款条,而且在借款条上注明月利息1.3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因家务事等多种原因发生纠纷,后经桃源县X镇XX居民委员会调解,原、被告互相之间达成一份承诺协议,其协议内容为:1、罗XX承诺2011年6月底还清所欠罗x年3月24日借款6000元及利息;2、罗X打烂罗XX门面门板4块,承诺赔偿200元,其赔款在罗XX应偿还罗X的借款中扣除。该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616元。另查明,原、被告之母朱X在桃源县X镇原有平房X栋,1998年以被告罗XX为主对该房屋进行了翻修,房屋翻修好后,于2002年6月2日,翻修好的房屋便由原、被告之兄弟罗XXX管理,在罗XXX管理期间,房屋一直对外出租,2005年6月2日,原告从房屋出租收益中在罗XXX手中领取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所借原告本金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是否已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被告答辩在2005年以前给其母亲翻修旧屋时将此款抵作原告建房的集资款已经全部偿还给原告。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被告之母已故,其母原有的房屋出租后所获得的收益,属于原、被告与其他兄弟姐妹共有,原告从其弟罗XXX手中领取的人民币6000元,是原、被告母亲房屋出租后所得的收益款,至于该6000元是否归原告所有,应在另一个法律关系中处理。被告认为原告在罗XXX手中领取的人民币6000元,就是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另外原告在罗XXX手中领取人民币6000元的时间是2005年,而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发生家庭纠纷后,在有关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了承诺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中,被告明确约定将原告的此借款于2011年6月底还清,故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其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的亲笔借款条和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在卷佐证,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部分,被告在借款条上注明月息1.3元,原、被告均记不清利息标准具体是多少,其利息约定不明,对于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偿还原告罗X人民币6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交纳158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发祥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戴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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