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元月2日生育女儿王xx,2008年6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年幼无知,草率结婚,订婚时说到原告家赡养原告父母,结婚后不但不赡养,反而殴打原告父母,且被告性情古怪,原告从不敢在被告面前大声说话,否则就殴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只有结婚时
间,生育子女情况是事实,其余所述内容不属实。另外财产上,
四轮拖拉机是被告父母买的,山羊没有了,是去找原告时卖了,
摩托车存在,现在被告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农历9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举行仪式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7年元月2日生育长女王xx,2008年6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家务事生气,2009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12月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延超
审判员杨奇
审判员梁付营
二0—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吕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