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徐某诉被告荣成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荣成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荣成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荣成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6月28日,原告借款9,180,000元给被告用于企业债务清偿,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以及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协议,被告所欠原告的9,180,000元本金债务转由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同时约定截止到2010年7月28日的利息共计2,591,800元由被告承担并立即支付给原告。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该笔款项,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591,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荣成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该利息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同意从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给荣成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利润中扣除,我公司在原告的要求下写了扣除利润还钱原告,该债权目前还没有变更,款项至今没有支付。9,180,000元中包含荣成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欠宋某3,500,000元的钢材款,该债务没有变更,条子没有退给我公司。

原告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7月28日的三方协议;

证据二、2009年7月2日的银行进账单。

该二份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有原始协议,2009年7月2日被告借原告10,000,000元,后来被告还了820,000元,所以还欠9,180,000元。

被告荣成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提供了2009年4月23日宋某打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9,180,000元中包含宋某的3,500,000元,实际上债权没有变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数字不符,不知道是否与本案有关,代理人不是很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二在金额、出票人上有差异,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又提出了异议,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被告以及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一式三份,约定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天门市建商住楼项目,被告是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并经手承建该项目。由于资金周某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9,180,000元用于抵偿被告所欠宋某及银行欠款,为便于债务清偿,三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即截止2010年7月28日被告所欠原告的9,180,000元本金转为原告在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项目中的投资款,投资回报由原告与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另行约定;被告借原告9,180,000元截止到2010年7月28日的利息按月息2.2%计算计2,591,8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利息,被告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9,180,000元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就此借款清偿,原告、被告及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约定此借款本金转为原告对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利息由被告偿还,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没有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利息从天门荣成置业有限公司给荣成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利润中扣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债权中有关宋某的债权目前还没有变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成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徐某付清利息2,59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荣成物业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家斌

审判员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熊群锋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