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系该村村民。2011年8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取保候审。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本人的陕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铜川市声威水泥厂下班回家途中,由西向东行驶到黄环线3公里处将同方向在道路南侧行走的行人史XX(男,X年X月X日出生)撞倒,致史XX受伤,肇事后郭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史XX经铜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驾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迅速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赔付史XX亲属损失共计155355.50元,被害人史XX亲属出具了书面谅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领条、谅某、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后未保护现场、迅速报案,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抢救伤者,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淑芳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