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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不服安化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球林,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安化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上诉人廖某因不服安化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0)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球林,被上诉人安化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以下三个焦点问题:1、新的久泽八矿是否合法的问题;2、原告的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还是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秩序;3、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问题,新的久泽八矿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有关机构批准进行资产整合而成立,在整合后,进行煤矿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而未下井进行煤炭资源开采,所以,久泽八矿属于国家批准成立的合法企业。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和其他村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告带领村民40余人到久泽八矿阻止施工,扰乱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第三个问题,被告接到报案后,履行了立案受理、权利义务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询问了案件当事人,调查了相关证人。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安公(清)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应,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要求撤销安公(清)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化县公安局安公(清)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廖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廖某阻止煤矿工人下井采矿”的事实并不存在,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理由也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廖某询问笔录等17份无效证据,被一审判决书作为定案依据;3,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从2010年5月7日16时左右上诉人被传唤到梅城派出所,到2010年5月9日17时52分被送到安化县拘留所,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已达48小时以上,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都没有将行政处罚前先行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折抵行政拘留时间。4,久泽八矿的生产行为是非法的,任何非法行为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不管上诉人和其他村民出于何种目的阻止煤矿的非法生产,都不应以扰乱单位的生产秩序为由,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安化县公安局的安公(清)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化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对廖某作出的安公(清)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且符合法定程序,是完全正确的。1、廖某实施了组织、带领群众阻工的行为,这一事实有廖某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2、我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廖某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准确;3、我局在办理本案时程序完全合法,接到报案立案审批后,现场传唤廖某,并通知了其家属,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对廖某行了告知,在决定对廖某留时通知了其家属。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

对于一审的认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在二审中对一审认证提出异议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2、3、4、7、8、9、10、11、12、13、14、15、16、17、18、20等17份证据应为无效证据,一审作为定案依据不当。

对上诉人就一审认证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

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安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据2安化县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据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16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出这些证据是无效证据,但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查这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有关情况,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8即2010年5月8日安化县公安局对廖某所作询问笔录,经本院审查,该笔录每页均有廖某本人签名,对口头传唤的时间记录部分也由廖某签名确认,廖某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公安机关询问时,采取了非法手段,故对该证据依法应予认定;

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9-15即安化县公安局对黄厚开等多名证人的询问笔录,上诉人虽认为这些证据是无效证据,但未提出具体异议,经审查,取证程序合法,证言能相互印证,故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8即湖南省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湘煤安整办函(2009)X号文件,上诉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5、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7即安化县煤炭冶金局的证明、证据20即原久泽八矿的税务登记证,一审法院对这两份证据未予认定,已支持上诉人所提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湖南省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湘煤安整办函(2009)X号复函益阳市人民政府,同意安化县X区块实行资产整合,关闭久泽八矿,接替开发列马山区块,2010年3月有关部门按照该文件要求正式重组开发新的久泽八矿,关闭原久泽八矿矿井,接替开发列马山煤矿区块的工作,2010年4月16日新的久泽八矿正式接管原久泽八矿的相关事务,整合后的久泽八矿在相关证照办理之前进行巷X路维修及抽水等前期准备工作。2010年4月26日晚上,廖某(安化县X村洪家、石岩两组组长)主持召开两组村民会议,以要求煤矿解决村民有关赔偿问题为由,商定于次日早晨8时30分集合到煤矿阻止煤矿施工,以引起当地政府的重视。2010年4月27日上午8时左右,廖某带领村民40余人来到久泽八矿,阻止工人下井施工,致使煤矿停工数小时。至当日下午1点多钟,清塘铺镇政府有关领导赶到现场,经说服教育后,廖某和其他村民才离开煤矿回家。2010年5月8日上午8时许,安化县公安局下属清塘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称:2010年4月27日在久泽八矿阻止煤矿施工生产、扰乱单位秩序的廖某在清塘镇政府吵闹,请求处理。安化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同日8时40分口头传唤廖某到派出所进行询问。2010年5月9日,安化县公安局告知廖某,该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以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该局还告知了廖某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0年5月9日,安化县公安局以廖某的行为扰乱单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安化县公安局安公(清)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廖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廖某不服,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0年5月8日被上诉人安化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廖某的询问笔录上,由上诉人廖某本人签名确认传唤时间是从2010年5月8日8时40分到9日8时05分。没有证据证明安化县公安局对廖某传唤超过了法定时限。

本院认为,整合后的久泽八矿在相关证照办理之前,组织工人下井施工,作前期准备工作,其行为正当。上诉人廖某组织并带领村民40余人对此予以阻止,致使煤矿停工数小时,扰乱了该矿的正常秩序。安化县公安局对廖某的这种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廖某作出的安公(清)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廖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敏

审判员徐学庆

审判员刘雪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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