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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区三多轩文房用品商店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广州市X区三多轩文房用品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X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云波,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某第三人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X区黄某文化用品商店店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X区黄某文化用品商店职员,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X区三多轩文房用品商店(三多轩商店)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三多轩商店就黄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三多轩”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略)号“三多轩”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三多轩商店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三多轩商店明确在先权利为其在先商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避免出现消费者对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权利之间出现混淆,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并且损害他人在先权益的情形。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三多轩”商号的历史可追溯至清咸丰年间,经过黄某家族几代人的经营,在公私合营之前已在笔墨纸砚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故“三多轩”字号现有的影响力更多的是来自于其创始人黄某佩代表的黄某家族努力经营的结果。而三多轩商店自1957年公私合营时取得“三多轩”的企业商号权,正式沿用“三多轩”字号仅在1985年至2000年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的经营活动在消费者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使消费者将“三多轩”的企业字号与三多轩商店之间产生唯一的对应关系。自2000年以后,三多轩商店一直处于停业整顿状态,并未再使用“三多轩”商号经营。因此,基于上述历史和现实情况,黄某作为“三多轩”创始人的后代,其在第16类笔墨纸砚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三多轩”商标具有合理理由,并且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未损害三多轩商店的在先权益。

三多轩商店在经营活动中或包装标识上并未使用过以“三多轩”为主要要素的商标,仅为对“三多轩”商号的使用。而商号的使用与商标的使用不同,对商号的使用不能视为对商标的使用,故三多轩商店在经营期间并未形成“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三多轩商店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某判决及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原某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其作出“黄某作为‘三多轩’创始人的后代,其在第16类笔墨纸砚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三多轩’商标具有合理理由,并且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未损害三多轩商店的在先权益”的错误认定。二、原某判决认定“三多轩商店在经营活动中或包装标识上并未使用过以‘三多轩’为主要要素的商标,仅为对‘三多轩’商号的使用。而商号的使用与商标的使用不同,对商号的使用不能视为对商标的使用,故三多轩商店在经营期间并未形成‘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错误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黄某服从原某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9月26日,黄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三多轩”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后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商标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笔、毛某、画家用笔(画笔)、墨锭、砚(墨水池)、纸、宣纸、雕刻印刷品、便笺(办公室用)、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

被异议商标(略)

在法定异议期内,三多轩商店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受理后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三多轩”商标异议裁定,以三多轩商店称黄某明知“三多轩”为国有资产而对其恶意抢先注册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三多轩商店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三多轩商店不服该裁定,于2008年8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三多轩商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广州老字号”证书复印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4、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X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核实广州“老字号”材料的通知复印件;5、东山区百货公司关于三多轩复业的筹备工作的请示报告复印件;6、广州市X区志相关内容复印件等材料。

黄某在上述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有:1、广州文史资料,证明“三多轩”为黄某创始并传承下来;2、2001年1月5日《羊城晚报》,证明国营“三多轩”无合法注册商标;3、广州市X区志,证明“三多轩”复业后,无技术支持其生产;4、广州文史资料《羊城晚报》海外版“神州生活”栏目,证明所有资料介绍的“三多轩”创始史及发展史,均为黄某的经营历史;5、2009年11月19日《南方都市报》“广州名片”栏目,证明黄某第三代传人黄某海使“三多轩”享誉中外;6、广州文史资料《广州日报》,证明“三多轩”已被日本注册国际商标;7、《羊城晚报》香港注册证明书,证明国营“三多轩”已于2000年宣告破产,香港地区商标已被黄某第五代传人黄某合法注册;8、2006年5月4日《信息时报》,证明由黄某重开的店铺已经营8年,并得到市场广泛的认可。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简称第X号裁定)《关于第(略)号“三多轩”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黄某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判决,认为:三多轩商店主张的在先权利为企业字号权,《商标法》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避免出现消费者对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权利之间出现混淆,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并且损害他人在先权益的情形。根据文史资料记载,“三多轩”字号创于清咸丰年间,创始人是黄某的高祖父黄某佩,主要经营和制作笔墨纸砚等。由于1957年国家实行公私合营,“三多轩”被国有化从而成立三多轩商店以来,至1985年之前,三多轩商店虽有经营,但因为历史原某,期间没有一直将“三多轩”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使用;三多轩商店从1985年恢复“三多轩”企业名称,经营至2000年;自2000年至今,三多轩商店处于停业整顿状态,但并未注销。对该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三多轩商店均表示认可。并且三多轩商店在经营活动中提供的是自产地采购后的销售服务,自己并未生产产品,没有在商品上使用过商标,也没有在包装上使用标识。该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三多轩商店亦表示认可。由此可见,三多轩商店虽然自1957年即享有“三多轩”企业名称权,但在其后的经营活动中,并未一直使用,其正式沿用“三多轩”字号仅在1985年至2000年期间,且无证据证明三多轩商店在此期间的经营活动在消费者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而且,在2000年以后,三多轩商店处于停业整顿状态,更不能认为三多轩商店实际使用了“三多轩”字号。而且,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三多轩”字号的影响力更多的是来自于其创始人黄某佩代表的黄某家族几代人努力经营的结果,这一点可以从黄某提交的诸多文史资料中的记载得以证明。三多轩商店虽获得“广州老字号”证书,但综合考虑黄某家族对“三多轩”的贡献和三多轩商店的实际经营状态,该证书不能证明“三多轩”字号具有的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是基于三多轩商店的经营活动所带来的。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多轩商店使用“三多轩”的企业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已经与三多轩商店之间产生唯一的对应关系,并且该唯一对应关系已经由于三多轩商店的经营活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黄某作为“三多轩”创始人的后代,其在第16类笔墨纸砚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三多轩”商标具有合理理由。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三多轩商店在先字号权,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由于三多轩商店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在商品上使用过商标,也没有在包装上使用标识。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三多轩商店在庭审中对此表示认可,但认为三多轩商店对字号的使用就是对商标的在先使用。法院认为,三多轩商店未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商标,不能认为器在先使用了“三多轩”商标,更不能证明该使用产生了一定影响。三多轩商店对企业字号的使用,其作用与商标不同,不能视为对商标的使用;其主张的对企业字号的使用,应当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内容。第X号裁定对此认定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三多轩商店不服(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了三多轩商店的上诉。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生效判决,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公私合营至三多轩商店复业经营期间,因“三多轩”字号停止使用,其相应的企业名称权亦不复存在。根据三多轩商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的时间,自1983年5月4日三多轩商店成立以来,由于三多轩商店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三多轩商店才享有了以“三多轩”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权。三多轩商店虽因其注册、使用行为享有了以“三多轩”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权,并被相关单位认定为“广州老字号”,具有了一定的影响,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权利加以保护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保护,避免权利冲突和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而综合本案相关证据,“三多轩”成为“广州老字号”、具有一定影响,除了三多轩商店复业以来的经营使用外,更多地有赖于黄某家族长期以来的经营活动,相关公众对三多轩商店及“三多轩”字号的认可离不开黄某家族在原“三多轩”经营活动中所积累的工艺技术和建立的良好声誉,因此,“三多轩”字号与三多轩商店之间的联系是建立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的,相关公众对“三多轩”的认识更多的是与黄某家族联系在一起的,黄某作为黄某家族的后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现实情况看,三多轩商店自2000年以来确实已处于停业状态,不再进行实际的经营活动。因此,黄某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并未损害三多轩商店的在先权利。

包含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在性质与功能等方面与商标并不相同,因而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并不等同于对商标的使用。三多轩商店仅是将“三多轩”作为字号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而未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商标,因此不能认定三多轩商店在先使用了“三多轩”商标,更不能证明该使用产生了一定影响。

根据法院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三多轩商店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认定三多轩商店以“三多轩”为企业名称,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可能致使其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三多轩商店在先的字号权。

三多轩商店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三多轩”商标的恶意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己将“三多轩”进行商标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原某议复审裁定中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申请书、第X号裁定、(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11)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双方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1)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系本院已生效的终审判决。(2011)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自公私合营至三多轩商店复业经营期间,因“三多轩”字号停止使用,其相应的企业名称权亦不复存在。根据三多轩商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的时间,自1983年5月4日三多轩商店成立以来,由于三多轩商店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三多轩商店才享有了以“三多轩”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权。三多轩商店虽因其注册、使用行为享有了以“三多轩”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权,并被相关单位认定为“广州老字号”,具有了一定的影响,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权利加以保护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保护,避免权利冲突和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而综合本案相关证据,“三多轩”成为“广州老字号”、具有一定影响,除了三多轩商店复业以来的经营使用外,更多地有赖于黄某家族长期以来的经营活动,相关公众对三多轩商店及“三多轩”字号的认可离不开黄某家族在原“三多轩”经营活动中所积累的工艺技术和建立的良好声誉,因此,“三多轩”字号与三多轩商店之间的联系是建立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的,相关公众对“三多轩”的认识更多的是与黄某家族联系在一起的,黄某作为黄某家族的后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现实情况看,三多轩商店自2000年以来确实已处于停业状态,不再进行实际的经营活动。因此,黄某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未损害三多轩商店的在先权利。

包含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在性质与功能等方面与商标并不相同,因而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并不等同于对商标的使用。三多轩商店仅是将“三多轩”作为字号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而未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商标,因此不能认定三多轩商店在先使用了“三多轩”商标,更不能证明该使用产生了一定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系根据上述终审判决作出的,裁定内容与上述终审判决一致,并未认定新的事实,其实质是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并无不当。三多轩商店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程序未提出异议,其主张原某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多轩商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州市X区三多轩文房用品商店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郭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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