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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某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某诉人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史某因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河南分公司)、被某诉人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某诉人史某于2011年4月12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某赔偿史某各项损失x元,对于该损失由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赔付责任。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史某、财保河南分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上诉人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被某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9日8时许,被某刘某驾驶其豫x号小型出租轿车沿S32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S326线与商鹿公路交叉口西侧柘城县境内,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站在路边准备上车的行人史某碰伤。2010年12月10日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无责任。原告因此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8529.28元。被某刘某为给原告治疗通过公安交警部门押款1万元。原告住院给原告押金500元。2011年4月12日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姊妹三人,父亲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户口。

又查明:被某刘某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某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某刘某违规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某刘某有过错其行为对原告的人身构成侵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某刘某的车辆在被某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某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被某刘某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给予支持1万元为宜。被某刘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待原告诉讼目的实现后,原告应当返还被某。

综上述,本案应列入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8529.28元、误工费x元(134×120天)、护理费908元(5523.73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年×20年×20%)、被某养人生活费1227.4元(5年×3682.21元/年×20%÷3人)、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x.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等共计x.6元;二、驳回原告史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承担700元,被某刘某承担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史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史某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为x,原审对史某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要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史某向原审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对该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x元的限额。3、史某向原审提交的误工证明为每天120元,而原审判决按每天134元计算错误。4、原审判决上诉人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史某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某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史某各项费用x.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史某精神抚慰金x元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史某向原审提交的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系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该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该司法鉴定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对该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正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史某九级伤残,给史某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支持x元的精神抚慰金正确且数额适当。史某向原审提交的误工证明为每天120元,误工天数为134天,(120元×134天)误工费x元。原审将120元写成120天属于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医疗费超过交强险x元限额的问题,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作为本案,医疗费85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x.28元,明显超过交强险x元的限额,超过的929.28元,本院予以变更由原审被某刘某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医疗费的判决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史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1)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史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1)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等共计x.6元。

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史某医疗费等共计x.32元。

四、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史某医疗费929.2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史某负担135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星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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