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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诉被告马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系株洲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家住(略),现住(略)。

被告胡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

原告任某诉被告马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辉、被告马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马某系多年业务上往来的朋友。2010年6月15日,被告称承包了大汉金帝二楼的整体装修,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两个月,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至2010年9月4日,被告归还了26800元,出具借条书面确认还欠173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于2012年3月1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70000元整。为担保还款,被告马某还将登记在被告胡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抵押给原告,但为逃避债务,两被告于2012年4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将该证件挂失后将房屋转让给他人。因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为其家庭建设所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3200元整,并支付利息70000元整。

被告胡某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辩称:被告胡某并不认识原告任某,对被告马某向原告任某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在借条上根本没有被告胡某的签名。且被告马某自2010年5月开始,一直在外有情妇和赌博,所赚的也一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本案借款不是被告马某与被告胡某的共同借款,被告胡某不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

被告马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对原告任某诉称的借款本金173200元及利息70000元均认可,但对其中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20万元借款中包含了3万元利息,2010年年底的时候已经归还了原告任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

原告任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任某身份证、被告胡某、被告马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和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

3、利息结算条据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

4、(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离婚未约定债务处理。

5、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中洪福花园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押给原告的事实;

6、房屋买卖(居间)合某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胡某在离婚后不久即将洪福花园的房屋转让,获得转让款213800元;

7、2011年12月30日马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3%。

被告胡某、马某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1、2、3、4,经开庭举证质证。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马某均无异议,被告胡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称对证据2、3不知情,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不知被告马某对外有债务,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辩驳,故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上述证据1、2、3、4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5、6、7因超过举证期限,两被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5日,被告马某自称承包装修工程缺乏资金而向原告任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两个月,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至2010年9月4日,经原告任某与被告马某核对,被告马某出具借条书面确认借原告任某人民币173200元,借条具明“今借到任某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贰佰元整(¥173200元),借款人马某,2010年9月4日”,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马某确认至2012年3月17日结欠的利息为70000元整并出具了凭证,写明“今欠到任某利息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欠款人:马某,2012年3月17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3200元及利息70000元至今未归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某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12000元,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3200元及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58000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胡某原系夫妻,两人于200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两人在2011年9月份前一直共同生活。2012年4月26日,两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均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故在离婚时对债务没有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某在原告任某处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马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任某与被告马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某有效。原告任某向被告马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马某也应依法依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对被告马某提出的2010年6月15日的20万元借款中包含了3万元利息,2010年年底的时候已经归还了原告任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答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任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某上述借款,系被告马某与被告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胡某虽辩称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但两被告均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的借款系被告马某个人债务。因此,本案中被告马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应视为被告马某与被告胡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马某与被告胡某共同负责偿还,故对于被告胡某的上述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任某以被告马某于2012年3月17日出具的结欠利息的凭证为据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70000元,原告任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12000元,要求两被告归还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58000元,该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任某借款人民币173200元及利息58000元;

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被告胡某、被告马某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张玉辉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某、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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