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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王××。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性格不投,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并动手殴打原告。2010年农历二月初二,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略)。原告于2010年7月6日起诉某婚,××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未能合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甲×(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2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王××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原告赵某、被告王××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甲×,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农历二月初二,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处回娘家居住(略)。原告曾于2010年7月起诉某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0年农历二月初二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7月起诉某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某,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女王甲×现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王甲×随原告赵某生活,被告王××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金额为每年2000元。从2011年开始给付,至王甲×独立生活为止。2011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以后每年的抚养费每年1月10日前履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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