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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秦某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秦某债权纠纷一案,郭某、秦某于2008年5月7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工资款共计483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睢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睢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睢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罡,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二原告等人到开封一工地上干活,完工后,被告给原告郭某出具证明认可其欠工资款2236元,承诺于2006年12月10日前付清,给原告秦某出具证明认可欠其工资款2800元,承诺于2007年1月20日前付清,后原告秦某从被告手中领到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条据证明有“今欠”字样,有债权人(原告)姓名、工资款具体数额、偿还日期、欠款人(被告)签名等,形式完整,内容具体,应认定为欠条。该欠条显示出被告是债务人,没有反映出被告是证明人。该两份证据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该两份欠条充分证明原、被告已同意原告所要求的工资由被告支付给二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原、被告均在田海军承包工地的干活,能够证明二原告要求的工资是在田海军承包工地干活的工资,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周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也就是说,被告的证据不能否定被告周某的债务人身份。如果田海军与周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其双方可另行解决。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明确表示有还款期限,所以,自该还款期限到期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应原告要求,被告亦应给付,对于原告郭某的工资款所产生的利息,应从约定最后还款日2006年12月10日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原告秦某工资款所产生的利息,应从约定最后还款日2007年1月10日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二原告主张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08年7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郭某工资款2236元及利息(从2006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08年7月21日止);二、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秦某工资款26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1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08年7月21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认案由错误,导致诉讼双方的举证义务不同,影响判决结果。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支付其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应提供的证据应包括诉讼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和劳动报酬确切数额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定性本案的案由为债权纠纷,那么被上诉人的举证就免除了举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据。本案历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二审,案由均定性为劳动报酬纠纷,本次一审错误的定性,必然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二、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内容是其劳动报酬,应谁用工谁支付劳动者报酬。一审法院已经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报酬是在田海军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产生的报酬,田海军在证言中认可被上诉人应得到的报酬由其本人支付,上诉人出具证明条的行为,是代表田海军所出,对于委托后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负责。一审法院仍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报酬,实难让上诉人信服。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凭借证明条来主张劳动报酬,已经两次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认定属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其主张是不成立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郭某、秦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原告出具的证据标明有“今欠”字样,有债权人(原告)姓名,工资款具体数额,还款日期,欠款人(被告)签名等,形式完整,内容具体,应认定为欠条。上诉人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已付给原告200元,其余未付,两份证据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假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那么上诉人为什么要给被上诉人出具两份欠条呢假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那么上诉人为什么还要自己垫付200元工资呢二、上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上诉人声言给上诉人出具两份欠条的行为是一种委托代理的行为,该债务应由田海军支付。假如田海军也认为是代理行为并且愿意承担还款责任,那么田海军为什么不出庭陈情还款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周某分别给付被上诉人郭某2236元及利息、秦某26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周某分别给付被上诉人郭某2236元及利息、秦某26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案从二被上诉人所持上诉人书写的条据内容看,清楚显示今欠工资款数额及清结日期,符合债务纠纷的一般要件,其台头“证明”二字,并不能够影响到上诉人对欠二被上诉人工资款的债务承诺。且在2008年原一审庭审笔录中,显示上诉人归还过被上诉人秦某200元钱,上诉人称该钱是秦某借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上诉人周某称三人均是给田海军打工,自己只是在工地上负责记工,涉案条据是代表田海军出具的。但其未提供其系代表田海军行为的有效证据,田海军虽出具有书面证言,但其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真实性无法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一宇

审判员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周某风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豆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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