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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秦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秦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某于2010年12月15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巍,被上诉人刘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原审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9日17时05分,秦某驾驶豫x号丰田牌轿车沿株洲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株洲路交叉口转弯时将原告刮倒受伤。商丘市交警大队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2010年7月19日18时15分到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1日16时25分出院,住院45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910.48元。该豫x号丰田牌轿车所有人为王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7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刘某华、弟媳周玉婷护理,原告的父亲刘某平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姐弟3人,原告的女儿刘某然X年X月X日出生,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2月22日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创伤构成伤残10级。原告支付交通费920元、支付伤残鉴定费870元。原告已经在商丘市公安交警大队支取被告秦某的押金4000元。

另查明,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秦某驾驶豫x号丰田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到伤害,被告秦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所有人王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7910.48元,原告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日×45天=135O元、营养费10元/日×45天=45O元、原告的误某(从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2月21日217天)为x.26元/年÷25O工作日/年×2l7天=x.46元、酌定1人的护理费为x.26元/年÷25O工作日/年×45天×1人=2867.45元、原告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x.26元/年×20年×10%=x.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1元(原告的父亲刘某平52岁赡养费20年×x.49元/人年×10%÷3人=7225.66元;原告的女儿刘某然12岁抚养费6年×x.49元/人年×10%÷2人=3251.55元;合计x.21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x.12元。该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根据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范围,其中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79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9710.48元,均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870元,不在交强险理赔的范围内,依法由被告秦某承担,原告已经支取被告秦某的押金4000元,原告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扣除鉴定费870元,原告应退还秦某313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构不成伤残10级,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反驳证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原告刘某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3日内退还秦某人民币3l3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刘某负担390元,被告秦某负担l66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刘某的父亲刘某平未达到法定要求支付赡养费年龄,且在原审中未举证证明刘某平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抚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其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刘某不是公务人员,不适用节假日的规定,刘某的误某、护理费应按全年收入除以365天计算,原审按250天工作日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父亲现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抚养,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正确。2、被上诉人的误某、护理费原审按250天工作日计算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父亲赡养费是否有依据。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误某、护理费的计算数额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郑大一附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父亲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支付赡养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客观真实,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支付赡养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且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父亲无生活来源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在原审时没有提交其父亲刘某平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虽然在二审庭审时提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例、CT检查报告单,但该证据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且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故上诉人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父亲赡养费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误某应按照250天工作日计算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按250天工作日计算误某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误某为:x.26元/年÷365天×217天=9470.87元。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刘某华、弟媳周玉婷护理,刘某华系个体工商户,周玉婷系教师,原审酌定1人护理按250天工作日计算护理费正确。上诉人称,原审按1人护理250天工作日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数额为x.87元。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纠纷的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父亲赡养费及判决被上诉人误某按250天工作日计算没有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原告刘某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3日内退还秦某人民币3l30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星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豆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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