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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0日凌晨,在新密市X街办事处马某河居委会(原新密市化工总厂)院内,被告人李某甲用自己的白色丰田威驰车挡住被害人赵某某的拉水罐货车,阻止其通行,敲诈被害人赵某某现金3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11月27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暴某某、郭某某、李某乙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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