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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x组xxxx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幢x号x室。2010年6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传唤并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于2010年6月11日经事先联系约定,通过xx网向xx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出售面额100元的中国xxx有限公司定额发票102张,并经xx快递公司将上述发票送交xx。同月17日,被告人xx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幢x号xxx室的住处被抓获,从该住处查获中国xxx有限公司定额发票x张。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冒伪造的发票。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被告人xx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xx网交易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及统一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出售伪造的发票102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伪造的发票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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