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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英诉被告张某某、马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略)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丙,男。

原告王某丁,男。

原告王某戊,女。

原告王某己,女。

原告王某庚,女。

原告王某辛,女。

上述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长征,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

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英诉被告张某某、马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长征、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10时,被告张某某驾驶马某某的鲁x号别克牌轿车超速行驶至211省道杨某乡刘珍庄附近与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乘车人原告之母韩然玉受伤后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鲁x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入了第三者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该车入的有保险。

被告马某某辩称,车辆入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公平原则合理合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0时35分,在太康县境内211省道99KM+100M处,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马某某的鲁x号轿车与王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韩然玉(王某的祖母)受伤后,经太康县人(略)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张某某、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然玉无责任。受害人韩然玉在太康县人(略)医院花医疗费4737.94元。

另查明:受害人韩然玉系八原告之母,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1月8日马某某的鲁x轿车在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报销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之母受伤后死亡,应与车主马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已入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在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时,被告张某某、马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保险山东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八原告因母亲受伤后死亡而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得到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略)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略)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略)共和国(略)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略)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略)法院关于确定(略)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医疗费4737.94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7万元,共计人(略)币x.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略)共和国(略)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天安保险山东分公司负担3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略)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曹英时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酒守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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