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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又名付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X乡X村“春和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楼楼道时,看到被害人黄某花停放在此正在充电的电动车,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电线割断后,将被害人黄某花“五星钻豹”银白色电动车盗走后销赃挥霍。经评估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愿意退赃,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自愿当庭认罪,并已退出赃款,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孙建国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二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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