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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肄业文化,农民。2009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9日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7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7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何某窜至郴州市“酷龙网吧”A18包厢门口,见里面有很多人在玩,认为包厢内的人都不认识对方,就悄悄溜进去,趁里面的顾客都在跳舞没注意之机,将陈某放在包厢沙发顶上的一个手提包中的钱包拿出,并将陈某丈夫陈某1放在里面的4500元偷出放进自己的右边裤子口袋。被告人何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陈某1发现。被告人何某怕偷来的钱被陈某1搜出,于是就乘挣脱的时候,将偷来的钱扔在包厢外的走廊上。事后,人民路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寻找,未找到被告人何某丢下的赃款。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的家属将4500元赃款代为退回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综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书、领条,被告人何某的年龄证明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代为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代为缴纳数额较大的罚金积极履行财产附加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炜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马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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