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贺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现住本市X村,农民。
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乙诉被告贺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在韩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及存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具状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财礼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贺XX自愿离婚。
二、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贺XX双方同意被告贺XX在2012年6月4日之前返还李某乙彩礼款人民币6500元,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
三、诉讼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高X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