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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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6月1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恩平、王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因其哥唐某贞与本村X路纠纷,酒后到郭某风门诊部将郭某风的妻子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潘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唐某于2011年8月3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潘某于2012年3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潘某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唐某的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陈述,证人何某、何1XX、何2XX、郭某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经鉴定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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