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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的一天,同案人邓某某(已判刑)路过郴州市X村X路边有电缆,便电话喊王某(已判刑)去盗窃,王某意并喊被告人欧某、王某与刘某、欧某某、欧某某1(均已判刑)一同前往。同年10月9日20许,被告人欧某、王某与邓某某、王某、欧某某、刘某、欧某某1等7人携带钳子、纤维袋等作案工具乘车窜至郴州市X村伺机作案。次日凌晨4时许,由欧某某1在路边望风,被告人欧某、王某与王某、刘某、欧某某等人爬上电杆用钳子剪断通信电缆275米。因捆绑电缆的钢丝无法剪断,被剪断的电缆仍挂在空中,于是,邓某某、欧某某又乘摩托车到邓某某家里取来一把老虎钳剪断钢丝,7人将230米电缆(余下45米电缆正在拖的途中)拖至公路对面,正准备再剪断打捆装袋时,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郊区分公司工作人员接到自动报警讯息后,赶到现场,当场抓获了邓某某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欧某、王某等趁机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275米计价值21175元。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王某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和29日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投案,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查明,同案人邓某某、刘某、欧某某、欧某某1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11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职工胡己生的陈述,2、证人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证言;3、同案犯邓某某、王某、刘某、欧某某1、欧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6、价格鉴定书;7、抓获经过;8、手机通话清单;9、被告人欧某、王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欧某、王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达211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欧某、王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欧某、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欧某、王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欧某、王某案发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欧某、王某均案发后自首,且均系从犯和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均较好,均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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