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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2008年因盗窃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羁押,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张某窜至天水四0七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房内,乘他人不备,盗窃作案4起,盗得现金2666.6元,身份证一张。所盗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其家属退赔赃款1600元,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强强、刘某、杨小平、李存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又系初犯,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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