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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国中部崛起促进会焦作分处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3月23日向被告李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3月26日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通过张怀志介绍认识了被告李某,被告称他与省里领导关系很好,能提拔人才。原告的弟弟想调动工作,被告答应一星期内能办成,但提出要2500元钱,并立字为据,允诺两个月内办不成如数退还。两个月后事情没有办成,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500元并支付利息(从被告收款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在原告面前说过认识什么省领导,被告连原告的弟弟叫什么名字,在什么单位上班都不知道。原告让郑州的胡方才帮他办事,让被告当中间人。被告从原告处取款2500元,并按照原告的意见出具了收条,后到银行将钱汇给了胡方才。2009年8月,原告诬告被告是诈骗犯,被告给胡方才的汇款凭证存放在焦东派出所。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提供下列证据:2009年3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款2500元,并承诺办不成把钱退还给原告。被告李某质证如下: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给原告办事的不是被告而是胡方才,被告已经把钱汇给了胡方才。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1日,被告李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王某某贰仟伍佰现金(办理工作一事)办不了如数退回(二个月以内)”。后因事情未办成,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2009年3月1日收取原告2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称其已将该款汇给案外人胡方才,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即被告无法证明该笔款的去向和自己占有该笔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因此,被告于2009年3月1日收取原告的25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其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收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法无据,应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到开庭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5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代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慧芳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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