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7日被逮捕,同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7日被逮捕,同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9日被逮捕,同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曾××、曾××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志刚、被告人曾××、曾××、曾××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嘉禾县X村民雷××(已判刑)将本乡X村民曾××(已判刑)打伤。2008年9月26日17时许,雷××与曾××在普满烟草站相遇,曾××便向雷××索要医药费。二人因此产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在场的被告人曾××、曾××、曾××见状,上前帮曾××,将雷××打伤。次日9时许,雷××不听乡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的劝阻,纠集本村X村民发放砍刀和钢管,强行前往曾家村滋事。曾××得知这一消息后,打电话要被告人曾××、曾××、曾××回村X村里找到数把砍刀,将砍刀运到曾家村X村民前来滋事的情况告诉曾家村X村民。曾××及曾家村X村口,与雷××及板贝村X村民对峙。被告人曾××、曾××、曾××及曾××不听乡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的劝阻,各持一把自制枪强行往村口冲出。曾××朝天放了一枪,见枪没有响,便从一本村民手中接过一把长砍刀,与板贝村村民雷国生(已判刑)互殴。接着两村村民也互殴。公安民警释放了一颗催泪瓦斯,两村村民才各自后退。曾××见其父亲被打伤,又接过一支枪,与被告人曾××、曾××、曾××朝雷××等人聚集的地方开枪。后,在乡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的奋力阻拦下,事态被平息。
被告人曾××、曾××于2011年9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曾××于2011年9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曾××、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曾××、雷××的供述、证人周××、曾××、雷××、曾××、曾××、雷×的证言、嘉禾县公安局的现某勘验笔录、现某、书证到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有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曾××、曾××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结伙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曾××、曾××的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曾××、曾××、曾××持械参与斗殴,系聚众斗殴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三被告人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相对方当事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曾××、曾××、曾××有自首情节,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二条第某款(四)项、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邓林森
审判员李水生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