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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属草率结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2008年元月起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汤某某辨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认为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5日在原神福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汤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1月,原、被告为原告带儿子回娘家一事发生争吵,于是原告回到娘家,将婚生子汤某交由原告父母带养,而自己只身外出务工,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则于2008年12月25日将儿子汤某接回自家。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汤某。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汤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女汤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女,由被告汤某某抚育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黄某乙每月给付汤某抚养费100元,原告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责偿还,原告给付汤某抚养费从2011年8月起开始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黄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水平

二○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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