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贾风玲,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30岁,原告之子。
被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23日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贾风玲、张某乙,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2月8日,原告张某甲驾驶电动车从和尚桥任庄村东口自西向东通过107国道时,被自南向北行驶的张某丙驾驶的京x小型客车撞伤,扣除被告张某丙已垫付的x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x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赔偿应按责任划分,医疗费应有县级以上正规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车损没有评估报告,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份、伤情及伤残鉴定各1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伤情。2、原告住院费票据、日清单、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后实际发生的费用。3、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去费用1620元。4、交通费票据480元,证明原告花的交通费用。5、处方、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花去费用990元。6、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
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京x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收到条2份,证明张某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被告张某丙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被告张某丙认为原告是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却有长葛市人民医院的票据,不符合事实。原告解释其住院时华健医院没有病毒灭活皿和去白红细胞,是应华健医院要求去长葛人民医院买的。经审查,被告提异议票据所载确如原告所述,原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张某丙提出应有正规票据。经审查,被告提异议的是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收据,虽然非正规发票,但原告已做伤残等级鉴定,的确支出了该笔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张某丙认为不是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长葛市X镇任庄社区卫生服务站虽非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但其属国家倡导支持机构,且原告花费适度,符合出院证载明的继续治疗的要求,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8日9时35分,在107国道长葛境x+700M处,张某丙驾驶京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某甲驾驶电动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x.94元、门诊费6234元,在长葛市人民医院拿药花费3037元,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990元。2010年2月23日,原告张某甲的伤情被鉴定为重伤、同年6月1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甲肋骨骨折被评定为9级伤残、肺破裂被评定为10级伤残、膈肌破裂被评定为10级伤残。为做鉴定原告张某甲花去费用1620元。被告张某丙为原告张某甲垫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京x小型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丙,该车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做出了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张某丙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x.94元(x.94元+6234元+3037元+990元)、误工费4408元(x.56元÷365天×113天,应为4449元,原告要求4408元)、护理费948元(4806.95元÷365天×3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x.56元/年×20%×19.5年+x.56元/年×10%×19.5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x.94元。原告张某甲要求的车损,因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元,因原告张某甲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94元(x.94元-x元)的70%即x.36元。被告张某丙垫付的医疗费x元,原告张某甲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费用x.36元(x.36元+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返还被告张某丙垫付的医疗费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0元、鉴定费162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770元,被告张某丙承担4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审判员:王某云
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成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