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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官X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原告官X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XXXX。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开县XXXX。

原告官XX诉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XX及其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14日举行结某仪式,于2009年4月8日在开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某登记,结某号为:渝开结某(略)。在举行结某仪式当天,就有人在拦截婚车,称被告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此事导致我与被告产生了矛盾,婚后共同生活了近2个月,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之后,被告到新疆打工,我到广东阳江打工,2009年端午节被告到也来到阳江。因为在阳江的时候,我与被告的关系依然不好,过了不久,我就回到开县娘家,偶尔回结某时住的房子看一下,至今,被告一直也没有回开县。我们协商过离婚,但因为被告父母不同意,所以没有离成。我们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我的嫁妆有:格力空调一台,x英寸电视机一台,松下x-x一台,热水器65升一台,电视柜1610一台,王某x一台,电磁炉苏泊尔7A-210一套,消毒柜128L全钢12#一台,鸿智电饭煲HR-BL51一台,饮水机小鸭圣吉奥75红一台,康明电吹风一台,单笆无锈钢蒸锅2个,青花小碗20个,青花盘子24个,大汤碗4个,水果篮3个,口杯2个,套装酒杯一套,棉被2床,羊毛被1床,踏花被、凉席各一床,床上用品4套,小绿桶2个,无锈钢盆(小2个、大1个),白色高组合、梳某、床共一套,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台,褐色挂衣架一台,黄色沙发一套,八骏全图茶几一套,四方餐桌一套,无锈钢鞋架一套,无锈钢洗脸架一套,八宝高压锅一口。这是婚前购买的,是我的个人财产,我要求:1.离婚;2.我的个人财产(嫁妆)归我所有。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14日举行结某仪式,于2009年4月8日在开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某登记,结某号为:渝开结某(略)。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因举行结某仪式当日有人拦截婚车,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且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页复印件、结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虽然被告没有到庭,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原、被告因举行结某仪式当日有人拦截婚车,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且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由于被告未某庭,本院无法查清,所以本院在本案中对财产问题不予调整,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在另案中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官XX与被告曾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某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24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未某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某,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代理审判员田彬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印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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