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露萍,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与朋友李××、李×及李××、曾某、李××、李××、李××(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嘉禾县“歌友汇”x包厢唱歌时,李×、李××因故驾车离开KTV。被告人等人在喝酒时不小心打碎了包厢杯子,因赔偿之事与KTV工作人员黄某发生争执,被KTV工作人员廖××劝开。唱完歌后,李×、李××驾车返回KVT接被告人等人。被告人等人准备离开KTV时,有人提出殴打黄某,众人表示赞同。随后,被告人李××及李××、曾某、李××、李××、李××等人从李×的车上拿出钢管,冲上KTV二楼大厅,未见黄某在大厅,便对站在大厅的廖××殴打,将廖××打伤。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廖××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廖××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廖××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的陈述、证人黄某、李××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某、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某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某。综上,根据被告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某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邓林森
审判员李水生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