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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邓某、邓某婷、邓某晔、刘某与被告曾某、张家界运兴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卓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XX,女,现年46岁。

原告邓X,女,现年25岁。

原告邓X婷,女,现年23岁。

原告邓X晔,男,现年28岁。

原告刘XX,女,现年73岁。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XX,男,现年56岁。

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界运兴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维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卓XX,男,现年39岁。

被告李XX,男,现年22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春绒,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何剑平,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唐XX、邓X、邓X婷、邓X晔、刘XX因与被告曾XX、张家界运兴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兴运输公司)、卓XX、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张家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慈利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8月13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某次开庭时原告邓X晔及原告唐XX、邓X、邓X婷、邓X晔、刘XX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被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若彬、运兴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虎、卓XX与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春绒、平安保险张家界公司委托代理人佘某某、人民保险慈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某次开庭时除运兴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虎未到庭应诉外,其余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邓X、邓X婷、邓X晔、刘XX诉称:2011年2月7日,五原告的亲属邓X荣乘坐被告曾XX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运兴运输公司名下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某长沙市X镇。在车某驶至x长张高速公路X公里路段时,被告曾XX在高速公路上将邓X荣放下后继续向西行驶。19时20分,被告李XX驾驶的属于被告卓XX所有的湘x小型轿车某驶至193公里+801米处,遇邓X荣横穿公路,因避让不及,导致相撞,造成邓X荣死亡的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邓X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XX与李XX负次要责任。湘x大型普通客车某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及其他商业保险;湘x小型轿车某被告人民保险慈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卓XX、曾XX共为五原告支付了丧葬费35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现五原告要求六被告除已支付的费用外还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唐XX、邓X、邓X婷、邓X晔、刘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案中事故发生经过以及本案中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情况;

2、邵阳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刘XX的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邓X荣的被抚养人刘XX的情况;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1份,欲证明邓X荣系车某导致死亡的情况;

4、火化证明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欲证明邓X荣死亡的情况;

5、误某收入证明2份,医疗费、交某、住宿费票据12份,欲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6、保险单1份,保险卡2份,欲证明曾XX与卓XX的车某投保的情况。

被告曾XX辩称:交某的责任认定不合某,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死者邓X荣在高速公路上强行要求下车某便,然后不再上车,声称已经到家。并要求司乘人员将其行李取下,司乘人员将其行李交某后,便开车某了。之后邓X荣在横越高速公路时,被撞死,与被告曾XX并无任何联系,故曾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已垫付的费用15000元应该退还。

对其辩解主张,被告曾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1份,欲证明被告对交某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情况;

2、对罗X、施XX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死者邓X荣要求在高速公路上下车,被告曾XX在高速公路停车某湾让邓X荣下车某情况;

3、长沙汽车某站的证明1份,欲证明死者邓X荣在该站购买从长沙到张家界的车某的情况;

4、邓X婷、邓X晔出具的金额为15000元的收条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曾XX为原告支付安葬费用的情况。

被告运兴运输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曾XX的一致。被告曾XX与被告运兴运输公司间是挂靠关系,湘x大型普通客车某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曾XX。另外,邓X荣系被湘x小型轿车某击致死,与湘x大型普通客车某无任何接触。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对其辩解主张,被告运兴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

被告卓XX辩称:被告卓XX在该起交某事故中并无过错,交某认定被告卓XX承担次责无法律依据。出于人道和公平的原则,被告卓XX愿为原告赔偿10000元,现被告卓XX已为原告支付了20000元,对多支付的部分,原告应予退还。

被告李XX辩称:被告李XX系受被告卓XX雇请为其驾驶车某,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李XX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对其辩解主张,被告卓XX、李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材料:

1、客运发票、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各1份,欲证明死者邓X荣与湘x车某所有人曾XX存在客运合某关系的情况;

2、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3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X驾驶的车某车某适当,车某良好,并无违法违规的现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况;

3、价格认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5份,欲证明被告卓XX的车某事故损失的情况;

4、收条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卓XX给付了原告20000元的情况;

5、交某事故处理通知书2份,欲证明湘x小型轿车某事故发生后,一直被交某部门扣留的情况;

6、情况说明1份、收条9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卓XX的损失情况;

7、证明8份,欲证明被告李XX、卓XX的误某损失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曾XX的一致。邓X荣系被湘x小型轿车某击致死,与湘x大型普通客车某无任何接触。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对其辩解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

被告人民保险慈利公司辩称:交某责任认定不合某,不应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该起交某事故中湘x小型轿车某无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慈利公司只应在被保险人无责任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限额。

对其辩解主张,被告人民保险慈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2、3、4、X组证据,六被告对其真某、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四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某,内容客观真某,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对证据5中关于务工收入的证明及其他损失票据,六被告认为不符合某据规则的要求,要求法院酌定,对医疗费40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务工收入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医疗费400元予以认定,交某认定为2117元、住宿餐饮费认定为1355元,其他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六被告均认为真某、关联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交某做出的责任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不予采信。对此,本院对证明交某事故的发生情况的部分予以认可,对责任划分是否合某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详细阐述。

对被告曾XX提供的1、2、X组证据,其他五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其真某、合某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选择侵权起诉,死者邓X荣在与被告曾XX成立的客运合某中有多大的违约责任,与本案并无关联。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证据仍然可作为交某事故划分责任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曾XX提供的证据4,其他被告及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卓XX提供的1、3、5、6、X组证据,五被告及原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卓XX的损失因其未能在本案中一并提起反诉,故该五组证据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查,对该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该五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证。对提供的证据2,其他被告及原告对其真某、合某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的卓XX驾驶的机动车某速、车某、制动均符合某速公路行驶的要求的部分予以认定,但并不能据此证实卓XX就对该起交某事故不承担责任。对提供的证据4,其他被告及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7日,五原告的亲属邓X荣购票(长沙—张家界)乘坐被告曾XX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运兴运输公司名下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某长沙市前往张家界市。在车某驶至x长张高速公路X公里路段(东往西)时,邓X荣要求下车,被告曾XX在高速公路停车某湾处将邓X荣放下后继续向西行驶。19时20分,被告卓XX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李XX驾驶湘x小型轿车某西往东行驶至193公里+801米处,遇邓X荣横穿高速公路,因避让不及,导致相撞,造成邓X荣死亡的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邓X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XX与李XX负次要责任。庭审中六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有异议,被告曾XX还向湖南省公安厅交某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提起复核申请,因原告已向法院起诉,故终止复核。湘x大型普通客车某被告平安保险张家界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及其他商业保险;湘x小型轿车某被告人民保险慈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卓XX为五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被告曾XX为五原告支付了丧葬费15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现五原告要求六被告除已支付的费用外,还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曾XX与被告运兴运输公司之间属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卓XX与被告李XX之间属雇佣关系。死者邓X荣生前扶养的人有其母刘XX,X年X月X日出生,共同扶养人还有刘XX的小儿子邓X久。

另查明:邓X荣因交某事故导致死亡的损失情况为丧葬费14640元(2440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31320元+17240元(16566元/年×20年+4310元/年×8年÷2)、交某2117元、医疗费400元、住宿餐饮损失费1355元,共计36707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起交某事故的责任该如何确定2、二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交某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该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针对焦点1,该交某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某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处理,作出责任认定,认为“邓X荣交某法规观念淡薄,在高速公路内要求下车某横穿公路,影响高速公路车某通行,其过错行为对此次交某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并起主要作用;曾XX交某安全意识不强,驾驶营运车某在高速公路内上下乘客,应当预见乘客在高速公路内下车某会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但其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过错行为对此次交某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并起次要作用;李XX临危处置不够,在发现危险情况时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直接驾车某上邓X荣,导致邓X荣死亡,其过错行为对此次交某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并起次要作用”。故认定邓X荣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划分,本院认为曾XX与李XX虽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某生了同一损害后果,故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六被告虽不认可,但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责任划分。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合某、真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针对焦点2,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且人的生命是无价的,邓X荣从曾XX的客车某下车某,相对于该车某李XX驾驶的小车某言都是第某者,故二保险公司在二车某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应该分别在交某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共同承担一份交某险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3,在交某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因邓X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因由原告承担75%的责任为宜。被告李XX系被告卓XX雇请的驾驶员,二被告间系雇佣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对该起交某事故的发生被告李XX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在交某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应由被告卓XX承担15%的赔偿责任、承担精神损失费15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卓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某XX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以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承担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为宜;因曾XX的大型客车某挂靠在运兴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故运兴运输公司应与曾XX负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曾XX、运兴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交某事故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200元,共计1102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交某事故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200元,共计110200元;

三、由被告卓XX赔偿五原告因交某事故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80元【(367072元-220400元)×15%+精神损失费15000元-已垫付的20000元】;

四、由被告曾XX赔偿五原告因交某事故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67.20元【(367072元-220400元)×10%+精神损失费10000元-已垫付的15000元】,被告张家界运兴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XX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五原告对被告李XX的诉讼请求,其余损失由五原告自理。

上述给付内容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汇入以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县支行、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五原告负担4350元、被告卓XX负担870元、被告曾XX与被告张家界运兴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志红

审判员胡岳柏

人民陪审员龚俊滔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冰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某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某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某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某非机动车某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某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某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某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某方的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某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某方不承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某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某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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