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奉化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凌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郑某起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因办厂资金周某困难,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起诉至还款止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凌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于同月9日归还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7日,被告因办厂急需资金周某,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后,被告当场出具借据一份,并承诺于同月9日归还。届期,被告未履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某返还原告郑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110元,由被告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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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沈功素
人民陪审员孙象伟
人民陪审员王宝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雯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