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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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李某甲、赵某乙、马某某、王某丙、余某某盗窃、王某丁、赵某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吗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28日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良策(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问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李某甲、赵某乙、马某某、王某丙、余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赵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李某甲、赵某乙、马某某、王某丙、余某某、王某丁、赵某戊及李某甲的辩护人刘某某、王某的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破坏电力设备部分

1、2010年4月7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赵某乙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乡九里棚北新临路东,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11-x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x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2、2010年4月19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赵某乙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孙庄西,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x的变压器铜芯(价值4700元)取出,将该变压器破坏。

3、2010年5月3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赵某乙、马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镇X村委石庄,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9-100/10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7288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4、2010年5月5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马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乡班台大闸管理所,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11-M-x的变压器破坏,但其内装铜芯(价值x元)未盗走。

5、2010年5月6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马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小学北,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9-30/10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铜芯(价值3523元)盗走,变压器外壳等遗弃在现场。后又窜至涧头乡X村委毛某某面粉厂西,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9-80/10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x元)盗走,变压器外壳等遗弃在现场。

6、2010年5月8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马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西,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11-M-x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6561元)盗走,变压器外壳等遗弃在现场。后又窜至新蔡县X镇X村委曹某道,将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11-M-x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x元)盗走,变压器外壳等遗弃在现场。

7、2010年5月9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新庄北,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x的变压器连接线剪断,但其内装铜芯未盗走。后又窜至该乡黄ZX店村委黄ZX店,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8-x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8903元)盗走,变压器外壳等遗弃在现场

8、2010年5月19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马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梅某西,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9-100/10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5441元)盗走,变压器外壳等遗弃在现场。

9、2010年5月21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西,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7-x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5441元)盗走,变压器外壳等遗弃在现场。

10、2010年5月27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尤岗王某辛的如意门厂,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7-50/10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5334元)盗走,变压器外壳等遗弃在现场。后又窜至张庄村委北,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11-M-100/10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x元)盗走,变压器外壳等遗弃在现场。

11、2010年5月28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马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李某西,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9-x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6534元)盗走,变压器外壳等遗弃在现场,后又窜至该村委赵某庄内,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9-50/10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6534元)盗走,变压器外壳等遗弃在现场。

12、2010年5月29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马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李某北,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9-20/10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3946元)盗走,变压器外壳等遗弃在现场。

13、2010年6月10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马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镇X村委赵某桥南,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7-50/10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9729元)盗走,变压器外壳等遗弃在现场。

14、2010年6月18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乡工业园区堂福电子厂,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x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x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15、2010年6月19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余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镇黄某预制厂,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11-M-x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6280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16、2010年6月20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朱某铺南,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11-x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x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17、2010年6月25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李某南灌区和埂上,将一台暂时中断供电的型号为S9-30/10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1836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18、2010年7月19日夜,被告人程某、赵某乙、马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镇X村委大李某,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11-x的变压器破坏,见更改变压器内铜芯(价值x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19、2010年7月22日夜,被告人程某、赵某乙、马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正阳县X镇X村委黄某西,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9-x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x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后被告人程某、赵某乙、马某某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盗窃部分

1、2010年4月6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赵某乙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大朱某106国道西朱某某经营的塑料袋厂,将该厂院外一台停用的型号为S9-x的变压器内铜芯(价值3564元,已追退)和一辆架子车(价值约200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后三被告人又窜至关津乡X村委梅某湾,将该村村民梅某某停放在106国道西的一辆四轮车头(价值2900元)盗走。赃物现已追退。

2、2010年4月16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赵某乙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任某,将一台尚未使用的型号为S11-M-x的变压器内铜芯(价值3564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3、2010年4月25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马某某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文吴庄东,将一台尚未使用的型号为S11-x的变压器内铜芯(价值3564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4、2010年5月5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马某某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乡班台大闸管理所,将该所的电脑、电视机(价值6996元)盗走。

5、2010年5月29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马某某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李某村民李某壬家,将其家的18只鸡(价值540元)盗走。

6、2010年6月30日夜,被告人程某、赵某乙、马某某预谋后窜至河南省息县X镇X村委霍某,将一台停用的型号为S11-M-30/10的变压器内铜芯(价值1836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7、2010年7月11日夜,被告人程某、赵某乙、马某某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岗头北,将一台停用的型号为S7-x的变压器铜芯(价值3564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8、2010年7月19日夜,被告人程某、赵某乙、马某某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镇X村委大李某村民李某某的养猪场,将15只鸭、30只鸡(价值共计1650元)盗走。

9、2010年7月20日夜,被告人程某、赵某乙、马某某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张庄南,将一台尚未使用的型号为S11-M-x的变压器内铝芯(价值279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10、2010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路西段,分两次将道路X路灯电缆线盗走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x元。

11、2010年7月份的,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余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新蔡县洪河大道,分两次将道路X路灯线盗走7控,被盗电缆线的价值共计x元。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人程某、李某甲、赵某乙、马某某、王某丙、余某某将其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犯罪额的赃物(共计价值20余某元)多次卖给被告人王某丁,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并将其收购的赃物卖给被告人赵某戊四次,被告人赵某戊在明知时赃物的情况下仍分四次共计以人民币x余某的价格予以收购。

公诉机关当庭将盗窃犯罪的第11起价值变更为x元。针对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程某、李某甲、赵某乙、马某某、王某丙、余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赵某戊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李某甲、赵某乙、王某丙、余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程某、赵某乙、王某丙系累犯,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赵某乙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辩解起诉书指控破坏电力设备第7起、第12起自己没有参加;盗窃罪的第10起两次只偷了16控,指控价值过高;被告人马某某辩解自己是出租车司机,程某、李某甲等人租车,自己没有参与盗窃;被告人王某丙辩解起诉书指控盗窃的第10起,没有偷那么多,两次只偷了16控,第11起盗窃,自己只参与其中一次,价值过高;被告人余某某辩解盗窃第11起,自己只参与偷一次,价值过高;被告人王某丁、赵某戊对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破坏电力设备第七起仅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缺少其他同案犯供述予以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十二起仅有被告人程某证明李某甲参与,而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开车接的是程某和赵某乙,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此起犯罪;盗窃罪的第10起,鉴定价值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的第10起,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当庭均供认盗窃16控电缆线,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盗窃行为证据不足,不具有排他性,价值12万余某的事实不能认定;同时认为本案不适用数罪并罚,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部分

(一)2010年4月7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赵某乙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乡九里棚北新临路东,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11-x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x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李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价鉴定情况说明、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04)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部分赃物照片、被告人程某指认该起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壬证明,新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4月19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赵某乙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孙庄西,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x的变压器铜芯(价值4700元)取出(未盗走),将该变压器破坏。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己证言,新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5月3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赵某乙、马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镇X村委石庄,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9-100/10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7288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证言、新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5月5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马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乡班台大闸管理所,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11-M-x的变压器破坏,但其内装铜芯(价值x元)未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李某甲、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程某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杨某庚证言,新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0年5月6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马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小学北,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9-30/10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铜芯(价值3523元)盗走,变压器外壳等遗弃在现场。后又窜至涧头乡X村委毛某某面粉厂西,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9-80/10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x元)盗走,变压器外壳等遗弃在现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程某、李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证人任某某证言、被害人毛某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0年5月8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马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西,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11-M-x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6561元)盗走,变压器外壳等遗弃在现场。后又窜至新蔡县X镇X村委曹某道,将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11-M-x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x元)盗走,变压器外壳等遗弃在现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辛、曹某某证言、新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0年5月19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马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梅某西,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9-100/10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5441元)盗走,变压器外壳等遗弃在现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程某、李某甲指认现场照片、遗弃在现场的变压器外壳,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易某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0年5月21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西,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7-x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5441元)盗走,变压器外壳等遗弃在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证言,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0年5月27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尤岗王某辛的如意门厂,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7-50/10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5334元)盗走,变压器外壳等遗弃在现场。后又窜至张庄村委北,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11-M-100/10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x元)盗走,变压器外壳等遗弃在现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证人王某辛证言,被害人王某辛陈述,新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0年5月28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马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李某西,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9-x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6534元)盗走,变压器外壳等遗弃在现场,后又窜至该村委赵某庄内,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9-50/10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6534元)盗走,变压器外壳等遗弃在现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程某指认现场照片,证人王某辛证言,新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10年5月29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马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李某北,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9-20/10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3946元)盗走,变压器外壳等遗弃在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程某供述:当夜其和李某甲坐马某某的车到涧头,在一个庄北边,发现地里有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二人用鱼竿把铃杆勾掉,李某甲爬上去用卡钳剪断连接线,后把变压器卸下来用绳子弄到地上,把铜芯取出来装到袋子里,放到马某某车后备箱内。后和李某甲又到桥头一家的鸡棚内,偷了10多只鸡。后把鸡分装在两个化肥袋内,放在马某某车内了。变压器铜芯卖给老王某,鸡分吃了。

(2)马某某供述:当夜其和程某、猴子在韩某南边,因在修路过不去,拐回去经过一个庄旁边,程某让停车说到庄子里干点小活(意思是偷点东西)。自己把车停在路边等他们,他们下车往西走去偷东西。过一个多小时猴子和程某回来了,他们放在后备箱内一大包东西。后又折回去弄一趟,东西也放在后备箱了。当夜把他们拉到县北关医院对面的巷子口,他们卸东西时听见有鸡叫声。

2、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该变压器当夜被盗时是正在使用中的。

3、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实该变压器被破坏时的现场情况。

4、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3964元。

5、书证:被告人程某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但其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罪的第5起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而该起破坏电力设备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的第5起犯罪事实是同一天夜。足以印证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该起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行为。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关于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十二)2010年6月10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马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镇X村委赵某桥南,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7-50/10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9729元)盗走,变压器外壳等遗弃在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李某甲、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程某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徐某某证言,新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10年6月18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乡工业园区堂福电子厂,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x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x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本院(2004)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遗弃在现场的变压器外壳照片、证人杜某某证言,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10年6月19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余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镇黄某预制厂,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11-M-x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6280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葛某某证言、新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2010年6月20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朱某铺南,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11-x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x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遗弃在现场的变压器外壳,证人杜某某证言,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10年6月25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李某南灌区和埂上,将一台暂时中断供电的型号为S9-30/10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1836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颞某某证言,新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2010年7月19日夜,被告人程某、赵某乙、马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蔡县X镇X村委大李某,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11-x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x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壬证言,新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八)2010年7月22日夜,被告人程某、赵某乙、马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正阳县X镇X村委黄某西,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9-x的变压器破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价值x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后被告人程某、赵某乙、马某某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赵某乙指认现场照片、被破坏变压器铜芯照片、证人霍某癸证言,正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盗窃部分

(一)2010年4月6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赵某乙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大朱某106国道西朱某某经营的塑料袋厂,将该厂院外一台停用的型号为S9-x的变压器内铜芯(价值3564元,已追退)和一辆架子车(价值约200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后三被告人又窜至关津乡X村委梅某湾,将该村村民梅某良停放在106国道西的一辆四轮车头(价值2900元)盗走。赃物现已追退。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梅某某家被盗现场照片,证人梅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害人朱某某、梅某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4月16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赵某乙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任某,将一台尚未使用的型号为S11-M-x的变压器内铜芯(价值3564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证言,新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4月25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马某某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文吴庄东,将一台尚未使用的型号为S11-x的变压器内铜芯(价值3564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辛证言,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5月5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马某某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乡班台大闸管理所,将该所的电脑、电视机(价值6996元)盗走。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盗现场照片,证人杨某庚证言,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0年5月29日夜,被告人程某、李某甲、马某某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李某村民李某壬家,将其家的18只鸡(价值540元)盗走。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盗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壬明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0年6月30日夜,被告人程某、赵某乙、马某某预谋后窜至河南省息县X镇X村委霍某,将一台停用的型号为S11-M-30/10的变压器内铜芯(价值1836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盗现场照片,证人霍某某证言,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0年7月11日夜,被告人程某、赵某乙、马某某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岗头北,将一台停用的型号为S7-x的变压器铜芯(价值3564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证言,新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0年7月19日夜,被告人程某、赵某乙、马某某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镇X村委大李某村民李某的养猪场,将15只鸭、30只鸡(价值共计1650元)盗走。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0年7月20日夜,被告人程某、赵某乙、马某某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张庄南,将一台尚未使用的型号为S11-M-x的变压器内铝芯(价值279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盗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证言,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0年7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丙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路西段,将道路X路灯电缆线盗走10控,价值x.4元。几日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伙同他人预谋后,再次窜至该处,将道路X路灯电缆线盗走6控,价值x.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供述

(1)李某甲2010年7月23日供述:2010年7月8日夜,其与王某丙二人到温泉南边东西路上,掀开路边花池的水泥盖,二人下到里面用卡钳把电缆线剪断,先从路南抽电缆线,又到路北抽,抽出一部分,实在没有力气了,就爬上来,把电缆线卷卷装到车上,数数约有10控,每控30米。在王某丙家把里面的铜线剥出来,第二天卖给王某丁了,卖x元。

又过三四天一天夜,其和王某再次到该处,又偷几控记不清了,卖给老王某了7000多元。

2010年12月1日供述:温泉大酒店南东西路上的电缆线是一根粗电缆线,里面有4股。

李某甲当庭供述:其和王某、张东亮两次一共偷16控。

(2)王某2010年7月23日供述:2010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夜,其和李某甲开着李某甲的奇瑞车,带着卡钳,到温泉西边的东西路上,用卡钳铰断路灯线,每两个路灯线之间截断一根,一共截断10根路灯线,后把外面的皮子剥掉,卖给老王某。

过了两天,又用同样的方法与李某甲、张东亮偷了6根路灯线,卖给老王某。

2010年12月10日供述:第一次和李某甲在温泉南边偷10控;第二次和李某甲、张东亮偷6控,都是埋在地下的路灯电缆线,里面有4股。

王某当庭供述:第一次截断10控,过两天又偷6控,都卖给老王某。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铺设的电缆线被盗2139.9米。

3、现场勘查记录证实:商贸路西段共有67控电缆线被盗。4、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宝丰牌4×25平方毫米电缆线长度为2139.9米,价值x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虽然指控了商贸路西段被盗电缆2139.9米,价值12万余某的事实,但从法庭审理情况看,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对其两次盗窃商贸路路灯电缆线的事实不持异议,且供述一致,能够印证的就是在商贸路盗窃电缆线16控。虽然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被盗67控电缆线,但是公诉机关当庭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除该16控之外的电缆线系二被告人盗窃。且因报案不及时,不排除其他人盗窃的可能。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该处电缆线价值x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2010年7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新蔡县洪河大道,将道路X路灯线盗走7控,被盗电缆线的价值8171元。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余某某预谋后再次窜至该处将道路X路灯线盗走6控,价值700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李某甲供述:第一次和王某、张东亮在新蔡县广播电视局(明英中学)门前刚修好的路旁的下水道里偷还没有开始使用的电缆线,偷300多斤铜线,卖给老王某,卖5400元;第二次是和余某某一块偷的,卖给老王121斤铜线,卖2150元。

李某甲2010年12月1日供述:明英中学那偷的电缆线外面是皮子包装,里面是两股的,两股的外面也是皮子包装,两股里面是成根的铜线。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该起指控事实无异议。

(2)王某丙2010年7月24日供述:在温泉大酒店南偷了两次电缆线之后,过了几天,其和李某甲、张东亮到新蔡县人民法院东边偷路X路灯线,卖给老王某,卖5400元。

2010年12月10日供述:明英中学那偷了7控电缆线,路南3控,路北4控。电缆线是黑色外皮包装,里面有两股,每股里面有几根铜线没有注意。

(3)余某某2010年7月23日供述:其和李某甲在明英中学门前的路北侧,从地沟内剪断大概6控电缆线,卖给老王某。电缆线外面是黑色皮子,里面是红蓝两根细线。

2010年11月30日供述:其和李某甲这次共偷6控路灯电缆线,卖给老王2000多元。

当庭供述:这次偷了6控电缆线。

2、证人王某辛证言:洪河大道是其2008年3月承包施工的,2009年11月份竣工验收的,验收试线时线路都是通的,路灯都亮,平时那里的路灯没有使用,2010年7月28日副局长张杰说电缆线被盗,自己去检查后发现被盗19控,,其中路南9控,路北10控,有粗线,有细线。

3、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洪河大道路灯电缆线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洪河大道线路南北总长度1253.8米,共36控,平均每控34.83米。

4、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新蔡县红河大道南北两侧被盗的路灯电缆线:天津天缆小猫牌2×25平方毫米电缆线655.15米,每米33.516元,鉴定金额x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余某某只是各参与其中一次盗窃电缆线,却要对两次的盗窃价值承担责任,显然与法理相悖,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余某某参与该起盗窃数额不清,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着存疑让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窃电缆线7控,余某某参与盗窃电缆线6控。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丙只参与其中一次,不应当认定为盗窃总额的质证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人程某、李某甲、赵某乙、马某某、王某丙、余某某将其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犯罪的赃物(价值共计x元)多次卖给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丁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并将其中的赃物卖给被告人赵某戊四次,被告人赵某戊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分四次共计x余某的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赵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同案犯程某、李某甲、赵某乙、马某某、王某丙、余某某供述,新蔡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丁收购赃物20余某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李某甲、赵某乙、马某某、王某丙、余某某多次结伙破坏正在使用中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程某、李某甲、赵某乙、马某某、王某丙、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李某甲盗窃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程某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赵某乙盗窃价值x元、马某某盗窃价值x元、王某丙盗窃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某某盗窃价值700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丁、赵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程某、赵某乙、马某某、王某丙、余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李某甲、赵某乙、马某某、王某丙、余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破坏电力设备,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李某甲、赵某乙、王某丙、余某某预谋后相互配合、积极实施、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被告人程某等人租其出租车系进行犯罪活动,但其仍帮助被告人程某等人运送赃物,系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但其没有直接到现场实施犯罪,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辩解其没有到现场的意见,不影响其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赵某乙、王某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李某甲、赵某乙、马某某、王某丙、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部分的第七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该起破坏行为仅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且其当庭予以否认,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系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韩某某关于本案应当按照盗窃罪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分别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的罪名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24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28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x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余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赵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作案工具黑色桑塔纳(豫x)汽车、黑色奇瑞(豫x)汽车、两轮摩托车、农用三轮车各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某

审判员张汉群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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