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了(2009)唐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6月21日婚生男孩取名蔡某龙。蔡某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近年来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于2009年7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结婚时有一些生活用品,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原审认为,原、被告近年来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于2009年7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双方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故可继续由被告抚养。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支付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进行调解。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蔡某龙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朱某某上诉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无事实依据;双方之间有一女孩因车祸死亡,当时赔偿款三五万元被上诉人拿去经商,被上诉人2007年秋天办麻辫厂有五台机器,价值10万多元,在郑州二七区X镇X村有一门市价值20万元,2007年与其外甥投资8万元购买丝袋机、热切机,并有一辆价值5万元的五菱之光汽车,以上均属共同财产应分割;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原审未判决被抚养小孩抚养费不当。
蔡某某答辩称,女孩死亡赔偿3万元属实,但都给上诉人了,企业亏损,门店租别人的东西都被变卖了,车辆现不值钱了,被上诉人现实际上外欠许多债务。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婚后曾在郑州经商,2007年秋天办麻辫厂,曾在郑州二七区X镇X村经营门市,现有一辆豫A-x五菱之光汽车。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1994年结婚至今,并生育一婚生男孩,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太大矛盾,从二审审理情况看,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存在和好的可能,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不应准予双方离婚。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念及旧情及儿子亲情、互相理解与宽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予双方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上诉人蔡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