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冯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乙,男,1970年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3月1日,冯某乙伙同张某春(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王某丁(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梁某某(已判刑)预谋到确山抢劫作案。当晚深夜六人窜到确山瓦岗乡王某丁代销门市部,张某某持刀和冯某乙一起跺门未跺开,后六人抬水泥板将门撞开。六人持棍、蒙面入室,将代销门市部内的王某丁、李某、王某丁某3人制服并打伤后进行抢劫,抢走现金200余元、飞利浦VCD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烟等物品,共价值800元。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

2、2003年3月2日凌晨2点多,冯某乙伙同张某春、张某某、王某丁、李某某、梁某某六人抢劫了王某丁代销点后,又持刀、棍、铁管等凶器窜到确山县X乡王某丁代销点,冯某乙在相邻一家门口站岗看人放哨,由张某春、张某某将门跺开,几人蒙面入室,将在此看门的范某打伤,抢走现金300多元,以及香烟等物品,共价值987元,抢后将范某捆绑。经法医鉴定:范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3、2003年3月2日凌晨,冯某乙伙同张某春、张某某、王某丁、李某某、梁某某六人在确山王某丁娥门市部实施抢劫后,又持刀、棍、铁管窜到泌阳县X村委禹某戊家,欲抢劫时,禹某戊从屋里出来往庄上跑着喊人,冯某乙追了一段没追上,见庄上有人照手电过来,六人逃走。

4、2003年3月2日凌晨,冯某乙伙同张某春、张某某、王某丁、李某某、梁某某六人在杨家集乡大禹某戊禹某戊家抢劫未得逞,又持刀、棍、铁管等凶器窜到该乡X村委孙某理发店跺门蒙面入室,朝在此看门的王某丁左臂夯了一棍,抢走双剑电推子一把、两节电筒一个、深蓝色袄一件等物品,共价值72元。袄由冯某乙穿走。

5、2003年3月2日凌晨,冯某乙伙同张某春、张某某、王某丁、李某某、梁某某六人,抢了孙天巧理发店后,又持刀、棍等凶器窜到泌阳县X村委王某丁代销点,将在此看门的(睡在代销点室外香菇棚里)王某丁及其妻子进行捆绑,抢走现金8340元、自行车两辆、烟、火腿肠等物品,共价值10037.5元。冯某乙分得自行车一辆和烟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某乙的供述及同案人张某春、张某某、王某丁、李某某、梁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人的陈述,证人范某某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鉴定书、(2004)驻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第一、二、四、五起抢劫不持异议,辩称没有参与第三起抢劫,其他起数抢劫中其本人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3年3月1日,冯某乙伙同张某春、张某某、王某丁、李某某、梁某某(均已判刑)预谋到确山抢劫作案。当晚深夜六人窜到确山县X乡王某丁代销门市部,张某某和冯某乙一起跺门未跺开,后六人抬水泥板将门撞开。张某某持刀,其他人持棍,蒙面入室,将代销门市部内的王某丙三人制服并打伤后进行抢劫,抢走现金200余元、飞利浦VCD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烟等物品,共价值802元。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

2、2003年3月2日凌晨2点多,冯某乙伙同张某春、张某某、王某丁、李某某、梁某某六人抢劫了王某丁代销点后,又持刀、棍、铁管等凶器窜至确山县X乡王某丁代销点,冯某乙在相邻一家门口站岗看人放哨,由张某春、张某某将门跺开,几人蒙面入室,将在此看门的范某打伤,抢走现金300余元,以及香烟等物品,价值987元,抢后将范某捆绑。经法医鉴定:范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3、2003年3月3日凌晨,冯某乙伙同张某春、张某某、王某丁、李某某、梁某某六人在杨家集乡大禹某戊禹某戊家抢劫未得逞,又持刀、棍、铁管等凶器窜到该乡X村委张某理发店跺门蒙面入室,朝在此看门的王某丁左臂夯了一棍,抢走双剑牌电推子一把、两节电筒一个、深蓝色袄一件等物品,共价值72元。袄由冯某乙穿走。

4、2003年3月3日凌晨,冯某乙伙同张某春、张某某、王某丁、李某某、梁某某六人,抢了张某理发店后,又持刀、棍等凶器窜到泌阳县X村委王某丁代销点,将在此看门的(睡在代销点室外香菇棚里)王某丁及其妻子进行捆绑,抢走现金8340元、自行车二辆、烟、火腿肠等物品,共价值10037.5元。冯某乙分得自行车一辆和烟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春、张某某、梁某某、王某丁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丙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5、2003年3月3日凌晨,冯某乙伙同张某春、张某某、王某丁、李某某、梁某某六人在确山石滚河乡王某丁门市部实施抢劫后,又持刀、棍、铁管窜到泌阳县X村委禹某戊家,欲抢劫时,禹某戊从屋里出来往庄上跑着喊人,冯某乙追了一段没追上,见庄上有人照手电过来,六人逃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乙供述:从确山回来那天夜里,我们6人(梁某某、王某丁、张某春、张某某、李某某)又拐到杨集乡大禹某戊的一家,我们刚到门口,里面有人开灯,出来一个人跑,可能是张某某去追他打他,张某春掂棍夯人家,也没抢着啥东西。我没打人家,只是跟着大伙一起跑。

(2)同案人张某春供述:王某丁说上杨集去。我们六人有王某丁、张某某、梁某某、冯某乙、李某某和我,走到大禹某戊时,公路西边(学校旁边)有一个住家户,我们走过去时狗就叫。王某丁说他家一个三轮开着回家,我们又拐过去。刚到他家过道门口,里面有人把灯拉开了。他出来一看有人就向北跑,张某某追也没追上。我们也没有见到三轮,就走了。北边过来有照电把的人,我们就向西南某了。

(3)同案人张某某供述:王某丁说,赔钱了,上杨集再整一下。我和王某丁、张某春、梁某某、李某某、冯某乙走到大禹某戊公路西边有一家住户,我们走过去他家的狗叫。王某丁说:他家一个三轮,弄过来开着回去。我们又拐回去,刚到他家过道门口,里面有人把灯拉开了,出来一个人向北跑。长春把他夯一棍,那人跑了。冯某乙追了一段没追上。我们几个一看不是三轮,就走了。北边过来一个照手电的,我们就向西跑。

(4)同案人李某某供述:王某丁说赔钱了.再拐个弯。我们六人顺着杨集路走,走到路边一个住户的狗叫,这家人就明灯了。王某丁说那家有个三轮车,弄它开着回去。我们就拐回去,张某某、冯某乙先过去,没到门边时,这家男的就往庄上跑。张某某、冯某乙就追,追了一会,庄上人也起来了,我们就跑了。

(5)同案人王某丁供述:回县城吃过晚饭,我说从杨集回,这圈赔钱了,到那去弄。走到大禹某戊时,路西有个住家户的狗叫,我说他家有个三轮车,弄它开着回家。到他家过道门口,里面人把灯拉亮了。屋里男的出来一看有人就向北跑了。张某某和冯某乙就追,没有追上。庄上的人起来了,我们向西南某了。

(6)同案人梁某某供述:王某丁说这圈赔钱了,到杨集去。我和张某春、张某某、王某丁、李某某、冯某乙就往杨集的路上走。路边一家狗叫的厉害,这家就明灯了。王某丁说那家有个三轮车,弄它开着回去。还没到这家门口,这家男的就出来向北跑,张某某、李某某、冯某乙就去追,追了一会,庄上人也过来了,我们就跑了。

(7)被害人禹某戊陈述:昨天晚上大约12点左右,我听到狗叫就下了床,看了下表是12点35分。我走到院里,突然一个人朝我扔过来一个石头砸着我的头。随后又有几个石头扔过来,我的头被砸得鲜血直流。我看到几个男人站在我面前,前头两个蒙着面。我忙朝北跑,边跑边喊人,他们几个顺路追我。追了一会儿他们返回去,后面两人走得慢。这时我兄弟朝那两个人身上照,那两个人拿起石头砸着了我弟的腿,然后都跑了。

(8)被害人黄某(被害人禹某戊妻子)陈述:今天凌晨快一点时,院内狗叫。我丈夫站在门口,用手电来回看,被人用砖头照他头上砸了一下。我丈夫捂着头往北跑,我看见有两个男子在后边撵。我掂把铲子站在门口,听见俺丈夫喊:妈呀。一两分钟时间,我丈夫用手捂着头,头也流血了,同我兄弟和我叔又拐回来。他仨撵了一段没有撵上,就回来了。我看见有一个人戴着只露眼和嘴的桶子帽。

(9)证人禹某己证言:2003年3月份一天晚上,禹某戊头上流了很多血到我这包扎伤口。他说三四个人要到他屋里,用砖砸他,把头砸烂了。我处理伤口,右前额有一个2寸多长的口子,当时缝合九针,并在我这里输了三天水。

综上所述,被告人冯某乙共伙同他人参与抢劫作案五起,抢劫财物价值11898.5元。

另查明,第三、四、五起抢劫案发时间应为2003年3月3日凌晨,起诉书所称的“孙天巧”应为“张某巧”。第一起被抢现金、物品价值为802元。

下列证据,亦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2004)驻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春、张某某、李某某、王某丁、梁某某已判刑。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乙于2011年10月12日被抓获。

对于被告人冯某乙辩称自己未参与指控的第三起抢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乙及同案人张某春、张某某、李某某、王某丁、梁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该起抢劫的事实都作过供述,且相互印证,根据证据应认定被告人冯某乙参与了第三起抢劫。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5起。抢劫中致伤三人(其中轻伤1人、轻微伤2人),抢劫数额达1189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入户、多次抢劫,应在十年以上处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乙辩称未参与指控的第三起抢劫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被告人冯某乙该项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大部分抢劫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乔景宝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