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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艺群,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俊杰,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系婚前了解不够而结婚,婚后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常有争吵,二人自2010年8月开始分居,现夫妻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好,结婚以后夫妻关系比较融洽,未发生过大的矛盾;虽因被告婚后患病导致家庭经济暂时困难,并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齐心协力就能克服目前的困难且能和好夫妻关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月3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8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经济等事偶有争吵,但感情尚可,并无大的矛盾。2009年8月,被告患脑出血、肺部感染等疾病住院治疗较好转后出院。被告现怀疑原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于2011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某、婚姻状况证明及被告病历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无大的矛盾。现无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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