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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7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某议庭,分别于同年10月9日和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廖伟鸿、代理检察员刘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邓某乙伙同同案人李某某、欧阳某某、黄某、唐某某、黄某(均已判刑)携带4把刀和1根铁棍分乘2台摩托车窜至省道1813线(略)香山陵园路段,用摩托车强某拦下途经此处的湘x号大货车,并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搜身、砸车窗玻璃等手段,强某抢走被害人廖某、温某某、成某、邓某乙、黄某1的现金180元、价值520元的TCL手机1部、价值21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350元的LG手机1部和三星手机1部。

2、2006年10月6日晚,被告人邓某乙与何某、谷某、王某、黄某2、侯某、黄某3(均已判刑)、邓某乙2、何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密谋抢劫。当晚,被告人邓某乙等9人携带4把刀分乘3台摩托车从郴州市X村X村方向行驶,当行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桥口派出所附近的一铁路道口时,邓某乙2驾驶的摩托车坏了,便与黄某2、黄某3去修理摩托车,被告人邓某乙等6人则分乘另2台摩托车继续前行至省道1813线桥口镇X村X路段,强某拦下途经此处的湘x号大货车,被告人邓某乙等人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搜身、砸车窗玻璃等手段,强某抢走被害人何某4、张某、曾某某、王某1的现金500元、价值850元的菲利普手机1部和价值120元的诺基亚手机1部。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乙于2011年8月17日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桥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乙之父代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7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温某某、成某、邓某乙、廖某、黄某1、何某4、张某、曾某某、王某1的陈述;2、领条;3、同案人黄某、唐某某、黄某、黄某2、何某、王某、李某某、谷某、欧阳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本院(2007)苏刑初字第X号和(2008)苏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5、价格证明书;6、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邓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和持刀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某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抢劫罪罪名成某,关于被告人邓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邓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邓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周小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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