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冷水滩区人。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冷水滩区人。
原告xxx诉被告xxx身体权、健某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6日,在永州市第三医院骨科室,被告xxx因原告xxx与其姐姐有矛盾发生争吵,将身为残疾的原告打伤,经公安部门调解处理,却拒绝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17.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x未某,亦未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永州市X区分局菱角山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拟证实被告为替其姐姐报仇将被告打伤的事实;证据二、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拟证实原告向永州市X区分局菱角山派出所报案由其派出所指定的湘永司法中心鉴定原告受伤;证据三、永州市中医院、永州市中心医院、湘永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费的发票,拟证实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096.9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证据四、永州市X区公安分局菱角山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原告实施殴打后,有冷水滩刑警大队依法对被告xxx进行了治安处罚,而且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没有达成协议,该所意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xxx未某、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庭审调查核实,现查明以下基本案情事实:2009年12月16日,原告xxx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病室遭到被告xxx的责怪和殴打,被告xxx用手朝原告的头部和胸部进行打击,致原告双耳搓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排除耳鼓膜轻度裂伤,属轻微伤。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证实发票核实处理,出院后继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15天,1人护某6天。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096.9元,检查费105元,鉴定费400元,事后冷水滩区公安分局对被告xxx进行了行政拘留,对医疗费用赔偿一事双方未某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权。被告xxx无端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民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医鉴定及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2296.9元,误某1083.5元,护某433.3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541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x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x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13.7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建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