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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岳某霞浩维与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岳某霞浩维,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立健,系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系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岳某霞浩维诉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岳某霞浩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健、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岳某波系被告处的调度员,2008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4月22日下午3时左右左右死亡,后经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死亡。原告作为其直系亲属于2009年11月向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该裁决违反法律规定,裁决被告只向原告支付x元。原告对此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死者岳某波系军转干部,对于其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我们依法只应负担其始发工资部分,即按每月683元计算,故原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另外,岳某波系我单位的车站调度员,其工作岗位应为车站调度室,但岳某波却是在修理厂的办公室突发疾病死亡,存在私自串岗聊天的嫌疑,其工伤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岳某波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死者岳某波子女,岳某波系被告处的调度员,2008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4月22日下午3时左右死亡,后被告支付原告费用7000元。2008年4月30日原告向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5月15日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经濮阳市人民政府复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作为其直系亲属于2009年11月向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0年3月26日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濮县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40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共计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被告实际支付x元。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共计x元。

另查:2008年濮阳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父岳某波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并经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视同工亡。作为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二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即被告要求享受工亡待遇。工伤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责任。岳某波因工死亡,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08年濮阳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丧葬补助金为x÷12月×6=720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x元÷12月×54=x元。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支付原告岳某、岳某霞浩维x元(其中丧葬补助金720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支付的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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