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1981年生。
被告刘某,女,1985年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7月2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我二人性格又不合,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3月,被告不辞而别,一直不与我联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杨××随我生活。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06年7月27日登记结婚。
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任何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国家民政部门颁发的证件,本院应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2010年3月,被告外出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原告遂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次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六十日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有小孩,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虽然为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非原则性矛盾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以判决不离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金波
审判员张平德
代理审判员陈有川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