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舒某平担任记录,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在校学生)。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偏激,长期有家庭暴力,稍不顺心就动用刀子、铁夹等,使原告及其全家对被告有了惧怕心理,原告已经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特请求法院判决如原告之诉讼。
被告贺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要再生育一个男孩,且被告身体多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在校学生)。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随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上存在差异,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且性格上存在差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看在多年夫妻感情情份上,以家庭、小孩为重,互谅互让,团结友爱,相互理解、信任和尊重,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贺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阎平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舒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