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孙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1年。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男,1987年。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又名董X),男,1956年,系董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人李某某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龙、被上诉人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乙、张万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6日2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方城县X乡X村小梁庄南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董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董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董某甲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68天(2009.7.16-2009.9.21),花医疗费x.7元。原告的伤情于2009年11月15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宛裕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董某甲的伤残目前相当于十级伤残”。后于2010年3月2日经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六级伤残,于2010年2月25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宛耿鉴定委员会以(2010)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脑外伤所致中度智能障碍。该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某甲无责。原告董某甲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5万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26元,共计x.26元。
另查明,(1)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系从张建国手中购买,张建国于2008年9月19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期限为一年。(2)被告李某某已经向原告董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3)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将原告董某甲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7元,残疾用具费30元,交通费548元,原告的伤情先被评定为十级,后被评定为六级及中度精神障碍,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伤残程度应以六级为准,其残疾赔偿金为4806.95×20×50%=x.5元,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2009年7月16日)至定残之日(2010年3月2日)共计228天,应以2009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依据为4806.95÷365×228=3002.7,原告住院治疗68天,护理费每天30元,一人护理为68×30=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共计68×15=1020元,营养费每天15元,共计68×15=1020元,原告因伤致六级伤残且致其中度智能障碍,精神确有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原告所主张的摩托车损失3000元,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并未核定其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解被告李某某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元,应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x元,下余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李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当扣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董某甲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共计x元。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董某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x元。三、驳回原告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元,鉴定费2036元,共计54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286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74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1851元。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1、李某某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理赔。2、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应当酌定在x元之内。3、在保险事故中,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后期治疗费8000元错误。被上诉人精神病系陈旧性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董某甲答辩称:1、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根据答辩人六级伤残判决精神损失费x元适当。3、诉讼费让败诉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合法,判决后期治疗费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及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将董某甲撞伤事实清楚。董某甲的伤情后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及中度精神障碍,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证据充分,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董某甲后期治疗费8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所称李某某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违背,上诉所称董某甲精神病系陈旧性疾病,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3136元,李某某负担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