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冉某,男。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并于1995年2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1998年腊月生育长女冉某A,2002年7月生育次女冉某B;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毒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以大人离婚孩子受到侵害为由威胁原告,后原告由于不堪忍受屈辱的生活,曾于2008年9月7日被逼跳楼自杀,致使腰椎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但原告对自己的婚姻完全失望,夫妻感情至此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冉某A、冉某B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3、婚后所修建的房屋(价值15万)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冉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活也搞得好,没有打过架,没有搞过嘴,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并于1995年2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冉某A,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冉某B;原被告婚后偶尔为家庭琐事也时有争吵。曾于2008年9月7日,因原告在家中接打手机,被告便清问,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便跳楼,致使腰椎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被告等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页;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其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因此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支持,所以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审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已由原告廖某某预交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蒋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