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略)-1,现某眉山市X区玫瑰园五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周某在路经(略)时,见被害人刘某己家外有一颗黄某树,于是与刘某己及其家人商谈购买此树未果。同年7月,被告人王某、周某再次路过刘某己家外,见此树倒在地上,周某住户已拆迁,遂找人将此树移栽至(略)。眉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某树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被盗黄某树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周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害人刘某己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被盗现某照片、移栽现某照片,证人余某某、伍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董某某、刘某丁、陈某某、段某某、黄某某、侯某某、唐某、赵某戊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眉山市X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眉东林调[2011]X号鉴定报告,林木权属证明,被告人王某、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某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二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周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所盗财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周某从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