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惠某与被害人甘某系同村村民。2011年7月23日中午12时某,被告人惠某在华县X村X路南因伐树与被害人甘某发生口角,后惠某捡起地上的树杆将甘某右胳膊打伤。被害人甘某于当日即至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其伤情经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甘某右尺骨骨折属于轻伤。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惠某向华县公安局下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后被告人惠某又与被害人甘某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甘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甘某对被告人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甘某报案材料及证言,被害人甘某陈述,证人时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华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调解证明、民事协议书,华县公安局下庙派出所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因伐树纠纷持树枝打伤被害人右臂,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惠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属于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根平
代理审判员党娟莉
人民陪审员袁开新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欣